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5號
被 告 陳利瑋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647號、112年度偵字第42570號),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利瑋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21時59分許,前往孫淑娟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炸雞攤,持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玩具紙鈔1張,向孫淑娟佯稱欲購買價值80元之炸物,惟孫淑娟發覺該紙鈔有異未應允出售,
乃無法得逞而未遂。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3日16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見盧世凱所有,由黎玉綢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孔上插有鑰匙未拔取,即徒手以該鑰匙發動後竊取該車及置於車廂內智慧型手錶1支(均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黎玉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利瑋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064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9、57-59、67-69頁、偵字第4257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17頁、
本院易字卷第52、64頁),核與
證人黎玉綢、孫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1-13頁、偵二卷第23-2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偵一卷第15-16頁、偵二卷第35-50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3.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4.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於108年9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於109年8月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
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14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衡量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卻未能知所警惕,出監後又再犯本案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足見其有特別之惡性,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守法意識及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經
審酌其前科情形及本案犯罪情節,並權衡罪刑相當與
比例原則,認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已
著手詐欺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
前已有竊盜及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竟又持玩具紙鈔向攤商詐取財物,幸經被害人即時察覺而未得逞,復竊取他人之機車及智慧型手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竊得之機車及智慧型手錶亦已返還
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從事裝潢拆除,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
內部性界限,為
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臺及智慧型手錶1支,均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
可考(見偵二卷第43、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園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