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5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4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蔡明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71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2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12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美錦樂旅館301號房,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1年8月14日20時50分許,在上址美錦樂旅館301號房,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玻璃瓶1個,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被告於111年8月12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美錦樂旅館301號房,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核與本院111年2月7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514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所認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蔡明翰...於111年8月12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美錦樂賓館206號房,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兩案認定犯罪之時間僅相距一小時,已明顯重疊;再比對被告兩案之尿液檢驗結果,其中被告前案於111年8月12日12時52分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13時55分許由被告排尿警員封緘送驗之安非他命類濃度值,關於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濃度檢驗結果為13,17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檢驗結果為117,109ng/ml,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簡字第5145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67頁、第75頁),另被告本案於111年8月14日20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23時43分許由被告排尿警員封緘送驗之安非他命類濃度值,關於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濃度檢驗結果則為8,83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檢驗結果為81,146ng/ml,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案偵卷第13頁、第14頁),比較被告兩次為警查獲後之採尿數值,通常施用毒品者存在人體內之毒品將隨時間之經過自然代謝排出,體內毒品濃度亦將逐漸降低,因之被告於前案係111年8月12日為警查獲,同日為警採尿送驗,本案則為逾二日即111年8月14日始為警查獲,同日為警採尿送驗,被告於前案驗出較本案為高之毒品濃度,核與人體代謝之歷程無誤,是依上開之檢驗結果,尚難以被告於本案為警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逕予認定被告有分別兩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更何況,有關被告自述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前案其於警訊中供稱:「我在今天早上(111年8月12日)自己在美錦樂賓館206房內獨自施用安非他命的」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49頁),於偵查中供稱:「111年8月12日上午9時多,在美錦樂賓館206房,用扣案的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71頁),又其於本案警訊中供稱:我是於111年8月12日上午8時許(詳細時間我已忘記),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美錦樂旅館內,自己一人施用等語(見本案偵卷第5頁),於偵查中被告經檢察官傳喚未到,嗣於本院審理時,其則供稱:111年8月12日沒有在301號房使用,只有在206號房內使用一次等語(見本院112年7月10日訊問筆錄),因之綜合被告所陳,其對於本件為警查獲時施用毒品之確切時間並無從確認,且其自始亦未供述其施用地點為該旅館之「301號房」,是以原聲請書所載被告之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地點,顯乏依據,已有違誤,是依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與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時間僅距一小時(按兩案起訴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時間重疊,應屬同一案件之案例,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意旨),且被告於前案驗出較本案為高之毒品濃度,依現存證據資料難以確認被告分別有為兩次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復經被告否認有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自應認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於同一案件,而該前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711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12月15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於112年2月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514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嗣經上訴,現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審理中(收案日為112年7月19日),此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書記官辦案進行各1份附卷可參。本案與前案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則檢察官於前案繫屬後之112年3月30日再就被告同一施用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5月5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5日新北檢貞謹111偵7474字第1129050543號函繫屬於本院(此見本院收狀戳印可知),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具同一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