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01號
被 告 莊文樹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8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34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莊文樹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2時0分起至111年3月18日11時53分止,入住
告訴人蘇喜恩所管理之「沃客商旅」(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之732號商務房,入住
期間因精神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3月17日20、21時許,持玻璃杯丟擲上開房間內之電視及窗戶,致電視螢幕及窗戶玻璃毀損而不
堪使用,造成旅館財產損失約新臺幣1萬7,000元,
足以生損害於該旅館管理人員蘇喜恩。
嗣因莊文樹逾時未辦理退房,蘇喜恩前往上開房間查看,發現上開房間電視及窗戶遭到毀損,隨即報警處理而查獲,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