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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6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浩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0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09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浩廷於民國112年5月2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好樂迪KTV」內,因不滿李定澤對廖浩廷之父親、哥哥說話之態度,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桌上玻璃杯往李定澤臉部砸,致李定澤受有左臉頰多處撕裂傷及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