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16號
被 告 廖浩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0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09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
廖浩廷於民國112年5月2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好樂迪KTV」內,因不滿李定澤對廖浩廷之父親、哥哥說話之態度,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桌上玻璃杯往李定澤臉部砸,致李定澤受有左臉頰多處撕裂傷及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