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18號
被 告 吳莚柏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即新北市○○區○○○○○○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丙○○於民國104年1月初至104年4月底間均係金台中鑰匙店之學徒,乙○○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丙○○謊稱其家境富裕,家人可以高薪聘用丙○○擔任司機、顧問或保全,然家人目前在新加坡,在家人回來之前,丙○○須墊付其生活開銷云云,再創設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小姐」之帳號,向丙○○佯稱其係乙○○之配偶,請丙○○資助乙○○之開銷,待其回來將會返還丙○○代墊之款項,並處理聘用丙○○之事宜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陸續於上開時間,交付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乙○○。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行為人
接續犯罪時,其行為一部分在未滿18歲之前,一部分在滿18歲之後,接續犯既以一罪論,即應以行為人最後行為時,作為是否
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之基準,倘最後犯罪行為時點,已在滿18歲之後,即非少年事件處理法所適用之對象。經查,被告乙○○係86年2月13日出生,而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104年1月上旬至104年4月下旬接續詐騙
告訴人丙○○之財物,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行為開始時雖未滿18歲,但於行為終了時則已滿18歲,並非少年事件處理法所欲適用之對象,檢察官就此部分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自具有
管轄權。
㈠、
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頁),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
傳聞例外,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
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創設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小姐」之帳號,向告訴人佯稱該帳號為其配偶所有,實則由其使用「大小姐」帳號與告訴人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既遂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告訴人給我的錢,我只有詐欺取財未遂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1月初至104年4月底間,均係金台中鑰匙店之學徒,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創設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小姐」之帳號,向告訴人佯稱該帳號為其配偶所有,實則係由被告使用該帳號與告訴人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偵卷一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75至83頁),並有告訴人與「大小姐」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佐(少調卷第37至65、387至389頁,偵卷一第337至3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88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告訴人因而陸續交付現金共10萬元予被告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少年法庭
準備程序中
自承:LINE暱稱「大小姐」之帳號是我在使用,我有跟告訴人說這是我老婆,但其實是我與告訴人對話,我忘記告訴人轉給我多少錢,但沒有110萬元這麼多,我記得我有還告訴人幾千元或1、2萬元,我承認有詐欺告訴人10萬元等語明確(偵卷一第33至35頁,偵卷二第5頁,少簡字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說他們家很有錢,之後會請我擔任他們家的司機、顧問或保全,但他的家人在新加坡,在他們回來之前,我要先贊助被告的生活開銷,我才會陸續拿現金給被告支付各種開銷,被告還有跟我說他老婆的LINE暱稱是「大小姐」,「大小姐」有跟我說會幫我處理聘用及我幫被告墊付款項的事情,我被騙的金額不只10萬元等語(偵卷一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75至86頁)大致相符,佐以被告以LINE暱稱「大小姐」與告訴人之對話中,亦有如附表所示提及被告確實有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之訊息,益徵被告有收受告訴人陸續交付之款項,是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2次偵訊、少年法庭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則此不利於己之供述,若非確屬事實,殊難想像被告有數次均陷己於罪並虛偽捏造本案事實之可能;再者,LINE暱稱「大小姐」與告訴人之對話中同有提及被告曾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且此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同樣出自被告本人,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空言辯稱沒有收到告訴人交付之款項,顯係
卸責之詞,不
足憑採。
㈣、至於告訴人雖指訴遭詐欺金額除上開10萬元外,尚有100萬元
一節,為被告所始終否認,且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告訴人遭詐欺之數額為10萬元,併此敘明。
㈤、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告訴人雖有數次交付款項之行為,然被告係本於同一詐欺犯意接續為之,且時間密接,被害人同一,應認以接續犯一罪即足。又被告本案行為終了時已滿18歲,即無刑法第18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則辯護人主張被告行為時年僅16歲,應以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90頁),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己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其財產
法益受損,所為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實有不該;並考量案發
迄今已8年,被告均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坦承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否認取得款項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本院卷第11至1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案發當時甫滿18歲、年紀尚輕、目前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無業、家中有父母親、姊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10萬元,是其犯罪所得即為1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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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能順便開個明細給我嗎我要知道他(指被告)都花在哪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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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卷宗代號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