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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緝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莚柏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即新北市○○區○○○○○○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丙○○於民國104年1月初至104年4月底間均係金台中鑰匙店之學徒,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丙○○謊稱其家境富裕,家人可以高薪聘用丙○○擔任司機、顧問或保全,然家人目前在新加坡,在家人回來之前,丙○○須墊付其生活開銷云云,再創設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小姐」之帳號,向丙○○佯稱其係乙○○之配偶,請丙○○資助乙○○之開銷,待其回來將會返還丙○○代墊之款項,並處理聘用丙○○之事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陸續於上開時間,交付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乙○○。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為人接續犯罪時,其行為一部分在未滿18歲之前,一部分在滿18歲之後,接續犯既以一罪論,即應以行為人最後行為時,作為是否用少年事件處理法之基準,倘最後犯罪行為時點,已在滿18歲之後,即非少年事件處理法所適用之對象。經查,被告乙○○係86年2月13日出生,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104年1月上旬至104年4月下旬接續詐騙告訴人丙○○之財物,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行為開始時雖未滿18歲,但於行為終了時則已滿18歲,並非少年事件處理法所欲適用之對象,檢察官就此部分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自具有管轄權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頁),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傳聞例外,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創設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小姐」之帳號,向告訴人佯稱該帳號為其配偶所有,實則由其使用「大小姐」帳號與告訴人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告訴人給我的錢,我只有詐欺取財未遂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1月初至104年4月底間,均係金台中鑰匙店之學徒,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創設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小姐」之帳號,向告訴人佯稱該帳號為其配偶所有,實則係由被告使用該帳號與告訴人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偵卷一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75至83頁),並有告訴人與「大小姐」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少調卷第37至65、387至389頁,偵卷一第337至3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88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因而陸續交付現金共1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少年法庭準備程序自承:LINE暱稱「大小姐」之帳號是我在使用,我有跟告訴人說這是我老婆,但其實是我與告訴人對話,我忘記告訴人轉給我多少錢,但沒有110萬元這麼多,我記得我有還告訴人幾千元或1、2萬元,我承認有詐欺告訴人10萬元等語明確(偵卷一第33至35頁,偵卷二第5頁,少簡字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說他們家很有錢,之後會請我擔任他們家的司機、顧問或保全,但他的家人在新加坡,在他們回來之前,我要先贊助被告的生活開銷,我才會陸續拿現金給被告支付各種開銷,被告還有跟我說他老婆的LINE暱稱是「大小姐」,「大小姐」有跟我說會幫我處理聘用及我幫被告墊付款項的事情,我被騙的金額不只10萬元等語(偵卷一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75至86頁)大致相符,佐以被告以LINE暱稱「大小姐」與告訴人之對話中,亦有如附表所示提及被告確實有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之訊息,益徵被告有收受告訴人陸續交付之款項,是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2次偵訊、少年法庭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則此不利於己之供述,若非確屬事實,殊難想像被告有數次均陷己於罪並虛偽捏造本案事實之可能;再者,LINE暱稱「大小姐」與告訴人之對話中同有提及被告曾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且此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同樣出自被告本人,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空言辯稱沒有收到告訴人交付之款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至於告訴人雖指訴遭詐欺金額除上開10萬元外,尚有100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始終否認,且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告訴人遭詐欺之數額為10萬元,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告訴人雖有數次交付款項之行為,然被告係本於同一詐欺犯意接續為之,且時間密接,被害人同一,應認以接續犯一罪即足。又被告本案行為終了時已滿18歲,即無刑法第18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則辯護人主張被告行為時年僅16歲,應以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90頁),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己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其財產法益受損,所為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實有不該;並考量案發今已8年,被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坦承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否認取得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本院卷第11至1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案發當時甫滿18歲、年紀尚輕、目前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無業、家中有父母親、姊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10萬元,是其犯罪所得即為1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對話者
對話內容
出處頁碼
姓張的
他(指被告)完全沒錢
偵卷一第341頁
大小姐
30萬他(指被告)他花完了?
大小姐
那他(指被告)怎湊那13萬阿
姓張的
13萬?
姓張的
他媽叫他(指被告)湊3萬不是
姓張的
我代墊的早超過30萬了現在
大小姐
怎麼花那麼多不是只有吃飯嗎怎麼這麼多阿
姓張的
他何以見得能有這麼多錢
姓張的
根本就沒有
大小姐
你把金額算給我5/1回台灣時我拿給你
大小姐
能順便開個明細給我嗎我要知道他(指被告)都花在哪裡
大小姐
你能幫他(指被告)湊到13萬嗎
偵卷一第343頁
大小姐
給他(指被告)以後就別理他了
大小姐
然後算一算多少錢
偵卷一第345頁
大小姐
我5/1拿給你
大小姐
他(指被告)的i6(指手機)是你換給他的對吧
姓張的
生日也買了一支OPPO的給他
大小姐
那既然他有了我這邊2支到時給你,不用給他了
大小姐
那你記得順便記一下這些日子他(指被告)花的錢
偵卷一第34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112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卷
本院卷
2
110年度少簡字第4號卷
少簡卷
3
108年度少調字第1126號卷
少調卷
4
109年度少偵緝卷第2號卷
偵卷一
5
110年度少偵緝字第1號卷
偵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