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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智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宇翔


選任辯護人  周嘉鈴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6001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宇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宇翔之妹妹楊家綺為林柏彰之配偶,楊宇翔因聽聞妹妹楊家綺訴說婚姻不美滿等情事,對林柏彰心生憤慨,明知林柏彰所自行拍攝之身著白袍上半身照片(下稱林柏彰照片),為林柏彰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並屬得以直接識別該個人之個人資料,對於林柏彰之照片、姓名、居住區域及任職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擔任醫事檢驗師等個人資料之處理及利用,除經個人或本人之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公然侮辱、誹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他人攝影著作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接續犯,於民國111年1月5日,在不詳處所,以上網設備連接網路,登入「楊大慶」臉書個人版面(下稱楊大慶臉書),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林柏彰照片,以貼文方式公開上傳發布,同時上傳影片1部,影片中可見楊宇翔陳述:「大家好,我這次要錄影,錄影一個叫做在臺大醫院上班的醫師,他叫做林柏彰。我到時候會連這個,會連他的大頭照一起po上去」、「幹,而且他現在是住在桃園中壢那邊,媽的王八蛋吃大便」、「林柏彰先生,你真的很混蛋,超級大混蛋,自己要生理需求,竟然跟我妹玩一玩,而且還給我生下兩個小混蛋。接下來,過年過去竟然還威脅我們家人說如果我們家人不簽離婚協議書的話,你就要偽造文書叫人代替我家人來簽離婚協議書,而且不負責,不負這兩位孩子的責任,而威脅我家人叫我弟還有我負責這兩個小混蛋的三餐」、「媽的你這個混蛋、王八蛋,你不知道什麼叫因果報應嗎?當初你就不要認識我妹就好了,唧唧歪歪,說什麼天天頭毛的話」、「我希望大家可以評評理一下,他竟然可以找很多個女人幹一幹,要生理需求,還搞到一個女的,在外面搞一搞開房間,做一做運動,讓對方的女子懷孕,而且快要生了,就在除夕當天的小年夜就要生了」、「幹,而且他現在是住在桃園中壢那邊,媽的王八蛋吃大便」、「偽造文書你就來告(臺語),我先告訴你喔林柏彰,而且如果你敢監視我的誰的話…你就看看,我就控告你,監視人家的隱私權,我保證讓你吃不完兜著走,了解嗎?林柏彰先生」,並於該貼文刊登文字:「幹幹不是人這舊是林國障兩個野腫」,使不特定之人均得觀覽,而以此方式,侵害林柏彰之著作財產權、非法利用林柏彰之照片、姓名、住所及任職機構等足以對於林柏彰個人產生識別作用之個人資料、侮辱林柏彰並散布足以貶損林柏彰名譽之不實內容。楊宇翔復於111年2月3日,承前犯意,接續以上網設備連接網路,登入其前所設立、名稱不詳之臉書個人版面,將該版面使用者名稱更改為「林柏彰」(下稱偽林柏彰臉書),並將上開林柏彰照片公開上傳發布為大頭照,在大頭照下方簡介欄位刊登:「我是林柏彰,這封面舊是喜愛看下苦苦」,再陸續於111年3月10日、111年3月14日分別公開發布時、地及拍攝人均不詳,內容為在捷運站內尾隨女性乘客並拍攝女性裙底之影片2部,於111年4月3日暫將上開作為大頭照之林柏彰照片另以狗洗澡照片取代,並於111年4月6日公開發布貼文上傳影片1部,影片中楊宇翔提及:「我是林柏彰,只是大頭照換了」,又接續於111年6月3日,再次上傳同一林柏彰照片作為大頭照,非法利用林柏彰照片、姓名等足以對於林柏彰產生識別作用之個人資料,意圖使閱覽之人誤認偽林柏彰臉書係林柏彰所使用,以此不實事實營造林柏彰喜好女色、喜愛窺看女性內褲之不雅形象,散布足以貶損林柏彰名譽之不實內容。
二、案經林柏彰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其等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在卷(見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2號卷第18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宇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同上本院卷第177頁),並經告訴代理人張又仁律師、徐品軒律師於偵查中、證人告訴人林柏彰於本院審理時中、證人即被告之母何沛齡、證人即被告之妹楊家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254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同上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5頁、第154頁至第173頁),並有告訴代理人111年6月9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楊大慶臉書於111年1月5日之貼文翻拍照片1張、楊大慶臉書及暱稱「林柏彰」之臉書之錄影光碟1片、楊大慶臉書111年1月5日所上傳影片之譯文1份、暱稱「林柏彰」之臉書帳號翻拍照片1張、暱稱「林柏彰」之臉書111年4月6日所上傳影片之譯文1份、告訴代理人111年10月18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暨所附告訴人林柏彰照片原始檔翻拍照1張、暱稱「陳宇熙」之臉書帳號及照片截圖4張及光碟1片、暱稱「林柏彰」之臉書帳號截圖1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111年11月16日新北一服(111)字第A073號函暨所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臉書翻拍照片2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254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18頁、第42頁至第4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40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3頁至第4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照片上傳至臉書,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容有未合,應予更正。
  ㈡被告先後於如事實欄所載時、地所為公然侮辱加重誹謗、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均係出於貶損告訴人林柏彰名譽之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本案被告所為公然侮辱加重誹謗、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係出於同一目的,且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40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部分相同,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FACEBOOK,接續以如事實欄所載之言論侮辱、誹謗告訴人,並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及告訴人之利益,顯嚴重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權及名譽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然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其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派工之職業、為身心障礙人士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188頁),並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朝森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