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37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持有毒品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95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186號、第418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原審理案號:112年度訴緝字第45號)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諭持有
第二級毒品,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盛裝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永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30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林森北路一帶不詳地址之酒店內,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錠劑1包(內含1顆)而持有之。
嗣於108年7月1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臨停在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與和平街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黃永諭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5.7592公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1包(內含1顆、淨重0.2960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一)被告黃永諭於警詢之供述、偵訊及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
(二)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186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8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三)1份(見同上卷第4186號卷第193頁)。
三、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
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錠劑,對於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自應嚴厲規範,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錠劑之數量僅1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事後已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訊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本件扣案之淡棕色錠劑1顆,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8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1份(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186號卷第193頁)在卷
可佐,為第二級毒品,惟已於鑑定時全部用罄而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惠真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
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