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80號
被 告 洪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翊傑犯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翊傑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日2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拆卸停放在上址處所前,林靖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輪剎車卡鉗而
著手竊取之,惟未得手前,發現該處設有監視器,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拍打上開監視器,使該鏡頭及腳架斷裂而致令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管領人郭鎧蒂(毀損部分,本院另行審理)。洪翊傑為避免檢警循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隨即離開現場,於更換衣物後,於同日2時45分許,又返回上址,承上開竊盜犯意,以相同工具及方式,將上開機車傾倒在地後,敲打該機車之前輪剎車卡鉗、剪斷該機車之剎車油管,仍未能順利卸除該剎車卡鉗而未遂,並致該機車剎車油管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所損害於林靖翔。案經林靖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一)被告洪翊傑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本院
訊問及
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三)上開機車之估價單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損
暨現場照片共20張。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新北地檢署
勘驗筆錄1份(含錄影畫面擷圖)。
(一)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所攜帶之六角板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均係金屬材質,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處斷。
(三)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行為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慾便,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及
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所生之損害及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惠真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