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10號
被 告 曾欽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欽雄犯
賭博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欽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2時至同日13時45分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屬
公共場所之騎樓,與林宏漳(已歿,另為
不受理判決)以撲克牌作為賭具,以俗稱「十點半」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2人輪流做莊,以撲克牌點數比大小,每次先發1張牌再依序補牌,若點數超過10點半則為輸家,未超過則與莊家比大小,若點數小於莊家,由莊家贏得賭資,若點數大於莊家,莊家則須依押注賠予他方,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5至10元,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145元,始悉上情。
㈢證人即在場人白雅惠、劉俊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
㈥扣案撲克牌1副及賭資現金145元。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注及賭局之規模不大。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參照),自陳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撲克牌1副(共52張)及賭資145元,分別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