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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29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欽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欽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欽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2時至同日13時45分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屬公共場所之騎樓,與林宏漳(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以撲克牌作為賭具,以俗稱「十點半」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2人輪流做莊,以撲克牌點數比大小,每次先發1張牌再依序補牌,若點數超過10點半則為輸家,未超過則與莊家比大小,若點數小於莊家,由莊家贏得賭資,若點數大於莊家,莊家則須依押注賠予他方,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5至10元,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於同日13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145元,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欽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宏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在場人白雅惠、劉俊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
 ㈥扣案撲克牌1副及賭資現金145元。
三、應用之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注及賭局之規模不大。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撲克牌1副(共52張)及賭資145元,分別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