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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3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信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774、4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信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江信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江信隆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補充為「江信隆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唐莉珍、王信哲之指訴情節」,補充為「唐莉珍、王信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略】」,應予補充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略】、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略】」之全部條文(因聲請書漏載刑法第346條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加重其刑與否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之恐嚇取財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即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1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本件是構成累犯【但是,因為檢察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沒有任何關於被告累犯前案的記載與說明,所以,依前述大法庭裁定意見,本院就本案應不為累犯加重其刑的敘述,因為這是聲請人所應盡的義務,但是,法院仍然可以列為刑法第57條的量刑因子之一來作為衡量刑度的參考,附帶說明】),仍不知悔改,僅因與告訴人唐莉珍之胞兄間有債務糾紛,竟一時衝動,未思妥適處理,而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心生畏怖;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復以聲請所指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王信哲,以此方式向告訴人取得錢財,所為應均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而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恐嚇告訴人所得共新臺幣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9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774號
111年度偵字第41188號
  被   告 江信隆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江信隆前與唐莉珍胞兄唐福龍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前,狂上址處電鈴並要求唐莉珍開門,隨後又在該址門口拋撒冥紙(銀紙),以此方式恐嚇唐莉珍,使唐莉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江信隆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1年3月18日22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號前,以另案被告劉秝妤(另為起訴處分)欠繳房租及缺錢花用等理由,出言恐嚇王信哲要求給予錢財,使王信哲心生畏懼,遂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付予江信隆。
二、案經唐莉珍、王信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信隆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唐莉珍、王信哲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取畫面數張、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開一、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