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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0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鳳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鳳有之犯罪所得口罩共伍仟貳佰玖拾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經林政鴻察覺遭竊」,補充為「嗣經林政鴻於同月26日整理公司貨品時發現遭竊」;末行「並起獲口罩95盒」,補充為「並起獲口罩95盒(共計1,710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部分領回而有所減輕(告訴人已領回1,710片口罩,見偵查卷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約新臺幣4萬元)、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尚未返還告訴人之口罩共5,290片(計算式:7,000片-1,710片=5,290片),仍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0998號
  被   告 張鳳有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政鴻所有、放置於該處門口之口罩一箱(約7,000片,價值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放置在腳踏車後籃子,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林政鴻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復於111年8月16日前往張鳳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之住處,並起獲口罩95盒,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鳳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林政鴻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14張、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就竊得上開口罩之犯罪所得,除扣案部分外,其餘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