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4號
被 告 葉上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5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上銓竊盜,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葉上銓
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儀錶板壹個、前輪煞車壹個及前後方向燈燈泡肆顆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
證人周奇伯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犯本案
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車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告訴代理人陳稱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及
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輛雖已扣案,並合法發還
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4頁)在卷
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
諭知沒收;惟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零件儀錶板1個、前輪煞車1個及前後方向燈泡燈4顆,並未尋獲,此據被告供認屬實,並有估價單1紙(見偵卷第20頁)在卷可參,此部分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5716號
被 告 葉上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上銓與田雅萍係前男女朋友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葉上銓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0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以腳踢方式牽行竊取田雅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得手後牽行逃逸。
嗣田雅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葉上銓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雅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葉上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田安迪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及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