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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7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耀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8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兆圓門市操作ATM提領款項未果,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先於同日18時26分許,在上址超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向勤務指揮中心接聽人員恫稱「警察再不過去就要找人開兩槍」等語。再於同日18時28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119,向該勤務指揮中心接聽人員恫稱:「你們的意思就是要我拿兩把槍來殺一些人,你們才會處理啦吼」、「我開兩槍啦!你們才會注意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110、119並陳述上開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眾犯行,辯稱:我沒有這種想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撥打110、119,並陳述上開言語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蒐證錄音帶時間及譯文內容對照表各1份、被告手機通聯紀錄照片、被告手機照片、超商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張可查。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換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經查:
 ⒈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統一超商,以報案電話揚言槍殺民眾,客觀上指涉將加害於不特定多數民眾之生命、身體,一般理性智識之人聽聞被告之言論,均應認有致人心生畏懼之危險,並足以威脅公眾安全甚明。
 ⒉且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報案時現場有很多人,我清楚在公共場所從事開搶行為易使不特定多數人陷於生命、財產危害中等語明確,足證被告主觀上對發表上開言論,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亦有所認識,復決意為之,認被告確係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而為上揭足使公眾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受到騷擾不安之言論及舉動自明。
 ⒊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接續犯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先後出言向110及119之勤務指揮中心接聽人員恫嚇,足認被告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本案恐嚇公眾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事,僅因不滿員警之電話答復內容,即於酒後率爾出言恐嚇公眾,造成社會不安,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