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07號
被 告 楊怡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8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怡泰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
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658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2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揭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48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於110年8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稽。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且與本案為相同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
猶不知悔悟,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約1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8087號
被 告 楊怡泰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怡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27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11日23時1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怡泰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