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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義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217號、111年度偵字第36043號、111年度偵字第39201號、111年度偵字第4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葉義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分別量處如原審所示之刑度(含沒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和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125、15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竊盜犯行,然針對竊取手機及巧克力部分,認為原審判刑太重,不符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輕刑等語。
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未能記取教訓,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再犯本案4次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素行不佳,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屢次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被告具有竊盜前科,又屢屢犯下本案多次竊盜犯行,及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狀而為刑之量定,足認原審量刑時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亦不生量刑輕重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違反罪刑法定相當原則之情。又本院酌以被告雖有與遭竊手機、巧克力之告訴人等和解意願,然經本院聯繫相關被害人,均無回應,且被告因在監執行而無法立即履行賠償,被告即使維持認罪,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是本件被告上訴後,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亦無任何變更,原審既已充分審酌被告該犯後態度。從而,本院認原審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湘 瑩

                    法  官   游 涵 歆

                    法  官   梁 世 樺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宮 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義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217號、第36043號、第39201號、第4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義賢竊盜,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錢箱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手機殼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期徒刑3月」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5行「有期徒刑確定」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7行「有期徒刑確5月定」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其後補充「再因竊盜案件,」、第13行「15時30分許」更正為「4時29分許」、第19行「15時許」更正為「15時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猶未能記取教訓,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再犯本案4次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其素行不佳,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屢次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其中事實⑵所竊之物除手機1支已返還告訴人外,尚有手機殼1個未經扣案且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事實⑷所竊之冷氣機1組,被告於警詢供稱業已變賣得款新臺幣1000元(見偵42033卷第7頁背面),認此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上述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併與事實⑴所竊之錢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事實⑶所示之M&M's巧克力2條,詢據被告供稱已食用完畢等語(見偵39201卷第6頁背面),業據其供承在卷,又依告訴代理人供述:上開2條巧克力價值共78元等語(見偵39201卷第8頁背面),可見該商品價值明顯低微,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217
                                    111年度偵字第36043
                                    111年度偵字第39201
                                    111年度偵字第42033
  被   告 葉義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義賢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5月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上揭數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⑴於111年3月3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湯包店內,徒手竊取林昆樟所有之錢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即步行逃逸;⑵於111年3月17日1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台65橋下籃球場,竊取陳俊圻所有之手機1支(含手機殼1個,共價值55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逸;⑶於111年3月7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63號寶雅商場內,竊取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陳列在貨架上之M&M's巧克力脆心牛奶、M&M's巧克力牛奶各1條(共價值78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逃逸;⑷於111年5月15日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竊取施語涵所有之冷氣機1組(共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林昆樟、陳俊圻、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施語涵發現上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圻、施語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義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圻、施語涵、告訴代理人戴愷良、被害人林昆樟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4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被告所竊得財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