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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112年度簡字第2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819號、第5820號、第58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陳鴻儒犯詐欺財取罪,對被告為有罪之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雖循告訴人陳立昇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前有多次論罪科刑之紀錄、品行欠佳,及其於案發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毫無悔意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查,原審審酌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稱先前從事空調、救護車司機等工作,與祖母、弟弟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已有多次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僅與告訴人楊承成立調解,未與其餘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2月、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復均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尚屬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佑瑜提起上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819號、第5820號、第58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鴻儒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鴻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現金或匯款,其中匯款部分均由陳鴻儒提領而得手。
二、訊據被告陳鴻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外匯股票投資合作契約書1紙、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稱先前從事空調、救護車司機等工作,與祖母、弟弟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已有多次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僅與告訴人楊承成立調解,未與其餘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3部分,業已成立調解,如就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所詐得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各該詐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告訴人交付現金或匯款之時間、地點與金額
主文
1
陳立昇
110年12月19日19時44分許
向擔任UBER司機之陳立昇佯稱新莊宏匯百貨係陳鴻儒家所開,可以提供穩賺不賠之投資方式,並以捏造之身分證字號、地址與陳立昇簽立外匯股票投資合作契約書,佯稱可合作投資美金外匯股票獲利、須補手續費云云。
①110年12月22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陳鴻儒
②110年12月23日16時52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居所內,以網路匯款方式,將1萬元匯入陳鴻儒所使用由陳政皓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鴻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秉叡
110年12月31日18時許
向劉秉叡佯稱可合作投資股票獲利、須補手續費云云。
①111年1月9日4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3萬元予陳鴻儒
②111年1月26日20時58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住所內,以網路匯款方式,將1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
陳鴻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楊承
111年7月8日18時30分許
向楊承佯稱可合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7月8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露易莎咖啡店,交付現金3萬元予陳鴻儒
陳鴻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