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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信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2月15日112年度簡字第337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74、411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江信隆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然其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通知回證(均由本人親自簽收)、本院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106 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65頁、第85至8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江信隆以希望向本件之告訴人道歉,並請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然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經查,原判決已說明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加重其刑與否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之恐嚇取財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即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1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本件是構成累犯【但是,因為檢察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沒有任何關於被告累犯前案的記載與說明,所以,依前述大法庭裁定意見,本院就本案應不為累犯加重其刑的敘述,因為這是聲請人所應盡的義務,但是,法院仍然可以列為刑法第57條的量刑因子之一來作為衡量刑度的參考,附帶說明】),仍不知悔改,僅因與告訴人唐莉珍之胞兄間有債務糾紛,竟一時衝動,未思妥處理,而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心生畏怖;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復以聲請所指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王信哲,以此方式向告訴人取得錢財,所為應均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為審認,是原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妥適而無過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信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774、4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信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江信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江信隆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補充為「江信隆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唐莉珍、王信哲之指訴情節」,補充為「唐莉珍、王信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略】」,應予補充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略】、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略】」之全部條文(因聲請書漏載刑法第346條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應加重其刑與否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之恐嚇取財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即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1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本件是構成累犯【但是,因為檢察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沒有任何關於被告累犯前案的記載與說明,所以,依前述大法庭裁定意見,本院就本案應不為累犯加重其刑的敘述,因為這是聲請人所應盡的義務,但是,法院仍然可以列為刑法第57條的量刑因子之一來作為衡量刑度的參考,附帶說明】),仍不知悔改,僅因與告訴人唐莉珍之胞兄間有債務糾紛,竟一時衝動,未思妥適處理,而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心生畏怖;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復以聲請所指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王信哲,以此方式向告訴人取得錢財,所為應均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而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恐嚇告訴人所得共新臺幣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9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774號
111年度偵字第41188號
  被   告 江信隆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江信隆前與唐莉珍胞兄唐福龍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前,狂按上址處電鈴並要求唐莉珍開門,隨後又在該址門口拋撒冥紙(銀紙),以此方式恐嚇唐莉珍,使唐莉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江信隆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1年3月18日22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號前,以另案被告劉秝妤(另為不起訴處分)欠繳房租及缺錢花用等理由,出言恐嚇王信哲要求給予錢財,使王信哲心生畏懼,遂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付予江信隆。
二、案經唐莉珍、王信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信隆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唐莉珍、王信哲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取畫面數張、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開一、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