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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合榮


上列上訴人因上訴人即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111年度簡字第44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64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考其修正理由略謂:「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作為第二項之例外規定,以資用。」可見該條第 3項為第2 項關於有關係部分之例外規定,亦即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僅於其設定上訴攻防之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故簡易判決之上訴人其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釐清其上訴之範圍,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查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均於審判程序中言明: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不包括犯罪事實等語(簡上卷第109頁)。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其他部分非屬審理範圍,而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等旨。是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發後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且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於審理中仍有矢口否認犯行,且惡意詆毀及羞辱告訴人之情事,原審判決之量刑顯然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願意賠償,當時喝酒肇事,被告為身障人士,腳行動不便,尋找工作不易,無力負擔罰款,如入監執行,鄰居觀感不佳,告訴人以機車占用停車位長達2年之久,被告始衝動犯下本案,請求鈞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僅因告訴人將機車停放在其住處前合法劃設之停車格而心生不滿,手持美工刀或徒手破壞告訴人機車,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於原審時坦承犯行,並表明願賠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被告前曾有犯罪之科刑紀錄,素行非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予尊重。檢察官上訴稱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犯行等語與事證不符,至於被告事發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乙節,業經原審判決審酌此一因素,是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而被告因告訴人以機車占用停車位達2年之久而衝動犯下本案,此犯罪之動機亦經原審判決詳為審酌,被告如無力負擔罰款,尚得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請求改服義務勞務,尚難認原審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綜上,檢察官以量刑過輕及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分別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合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合榮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合榮因不滿蔡裕森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長期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前之公有停車格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0日18時58分許起,持美工刀1把,先後割破蔡裕森所有覆蓋在機車上之雨遮布、機車坐墊、機車前輪(原聲請書漏未記載「雨遮布,機車前輪」部分,自應予補充),機車後方擋泥板亦因張合榮用力拉扯雨遮布而裂開,其後張合榮再徒手拉扯該機車致車輛向外傾斜45度,造成機車前方面板碰撞路旁花盆而碎裂,致使機車上開物品損壞而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裕森。案經蔡裕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合榮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蔡裕森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甚詳,復有告訴人機車遭損壞照片與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7幀、機車之修繕項目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1頁、第3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確認被告確有上開毀損犯行無誤,此亦有本院111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予以依法論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竟僅因告訴人將機車停放在其住處前合法劃設停車格而心生不滿,手持美工刀或徒手破壞告訴人機車,行為實屬不該,而其犯行雖不可取,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並表明願就告訴人所提出之損害部分予以賠償新臺幣8400元,嗣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暨被告前曾有犯罪之科刑紀錄、素行非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惰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持以毀損犯行所用之美工刀1把,未據扣案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美工刀已生鏽割完坐墊後就斷掉,已丟到垃圾桶等語(見偵卷第7頁),是以該美工刀既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末查,告訴人復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除毀損其機車外,並於機車前方貼上「不是你專用停車」(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誤載為「不是你專用修車」)之字條,且另行張貼其所有機車照片及公告「有攝影機門口不要亂停」,而認被告此舉顯屬惡害通知而渉犯恐嚇罪嫌,請求併予審理云云(見告訴人111年12月8日刑事陳述狀所載)。惟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依刑法第305條所定,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如係以非惡害之方法,則非此所指。本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毀損機車當日有於車前張貼「不是你專用停車」字條之情,然觀之被告所張貼公告內容,係傳達告訴人停放機車位置非其專屬車位之意,辜不論被告是否有權對於告訴人表達上開不得停車之意思,惟依其字意並未見有任何以未來之惡害,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加以侵害之語句,在客觀上尚難認已有致生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此部分亦據檢察官於本件偵查終結時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顯有未足,而不另為起訴在案,此觀之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記載甚明,本院亦同此認定;另就告訴人所述被告張貼其所有機車照片及公告「有攝影機門口不要亂停」之行為部分,訊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此張是不同天貼的,是貼在牆壁上,張貼的時間應該是15日等語,是以此部分既非與被告本件毀損犯行同日所為,核與本案並無關連,且本件並無認定被告渉犯恐嚇罪嫌,已如前述,顯非本件起訴效力範圍所及,則告訴人請求就被告恐嚇部分併予審理部分,均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