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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央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111年度簡字第45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8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列舉式">
    事  實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定有明文。同法第361條係關於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既無準用該條項規定,則亦無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院仍應與以實體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央傑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惟未具體敘明任何理由,且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仍屬合法,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為係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量定刑期,業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對社會治安、公眾秩序造成潛在之威脅與風險,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且為司法機關嚴加查緝,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共9顆,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子彈之期間、數量,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職業為保全、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刑度,並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且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足參,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