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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益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181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1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王國良)於民國111年5月15日18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陳冠伶所有、放置於其停放於該處機車上之小番茄1盒、蘋果5顆、水果盒3盒(共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離去。陳冠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62-63頁),
  上訴人即被告王益宏(下稱被告)則未到庭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偵卷第6-7頁),核與告訴人陳冠伶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8頁正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於偵卷第25頁之光碟存放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3張(偵卷第9-12頁)、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認定
  ㈡論罪之法律適用: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2.查被告曾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於110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另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86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素行不良,顯有竊盜之習慣,且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即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調查、辯論程序已主張且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相關前科紀錄並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件依上述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素行狀況,認其並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則其所犯本件之罪,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1.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以「王國良」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被告從未至警局做過筆錄,何來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日期111年5月15日,被告當時在臺灣桃園監獄服刑中,不可能犯罪;被告從未居住於○○市○○區○○路000號5樓之502室云云。
    2.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王國良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於110年3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惟該執行完畢之前科係被告之犯罪紀錄,且該聲請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之姓名為「王益全」,是本件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王國良」顯係誤載,且公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已陳明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王國良」應更正為「王益宏」(簡上卷第63頁),是上開誤載自不影響原審判決之效力。
  3.被告於111年5月16日15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接受警方偵詢時已坦承犯行,並於詢問筆錄簽名捺印(偵卷第6-7頁),復有警詢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考(置於偵卷第25頁之光碟存放袋內)。是被告辯稱:我從未至警局做過筆錄,何來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乙節,與事實不符。
  4.被告因竊盜案件,自109年12月21日入監服刑,於110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直至111年11月22日始再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簡上卷第67-78頁),則被告辯稱:本件犯罪日期111年5月15日,被告當時在臺灣桃園監獄服刑中,不可能犯罪云云,顯屬虛構。
  5.被告之戶籍係設於新北市○○區○○街0號3樓,於行為時係居住於○○市○○區○○路000號5樓之502室,業據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卷第6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紙(偵卷第17頁)附卷可佐,是被告辯稱其從未居住於○○市○○區○○路000號5樓之502室云云,亦不可採。
    6.次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倘無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應予尊重。查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6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竊得之小番茄1盒、蘋果5顆、水果盒3盒,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冠伶,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是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宣告沒收及追徵均屬適當,自應予維持。
    7.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