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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耀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7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17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認罪,希望給我從輕量刑及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惟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審判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事,僅因不滿員警之電話答復內容,即於酒後率爾出言恐嚇公眾,造成社會不安,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惟審酌其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且原審已量處最低之法定刑,尚難認有再予從輕量刑之必要,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期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佑瑜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4樓之5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8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兆圓門市操作ATM提領款項未果,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先於同日18時26分許,在上址超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向勤務指揮中心接聽人員恫稱「警察再不過去就要找人開兩槍」等語。再於同日18時28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119,向該勤務指揮中心接聽人員恫稱:「你們的意思就是要我拿兩把槍來殺一些人,你們才會處理啦吼」、「我開兩槍啦!你們才會注意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110、119並陳述上開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眾犯行,辯稱:我沒有這種想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撥打110、119,並陳述上開言語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蒐證錄音帶時間及譯文內容對照表各1份、被告手機通聯紀錄照片、被告手機照片、超商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張可查。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換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經查:
 ⒈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統一超商,以報案電話揚言槍殺民眾,客觀上指涉將加害於不特定多數民眾之生命、身體,一般理性智識之人聽聞被告之言論,均應認有致人心生畏懼之危險,並足以威脅公眾安全甚明。
 ⒉且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報案時現場有很多人,我清楚在公共場所從事開搶行為易使不特定多數人陷於生命、財產危害中等語明確,足證被告主觀上對發表上開言論,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亦有所認識,復決意為之,認被告確係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而為上揭足使公眾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受到騷擾不安之言論及舉動自明。
 ⒊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接續犯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先後出言向110及119之勤務指揮中心接聽人員恫嚇,足認被告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本案恐嚇公眾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事,僅因不滿員警之電話答復內容,即於酒後率爾出言恐嚇公眾,造成社會不安,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