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永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之規定。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嚴永任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以112年度簡字第5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正本業於112年5月9日向上訴人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郵寄送達,由上訴人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李祥國代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自收受判決之翌日即112年5月10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於同年月31日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6月7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可憑,是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