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即 被 告 嚴永任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
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
準用上開關於上訴之規定。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嚴永任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以112年度簡字第5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
正本業於112年5月9日向上訴人之
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郵寄送達,由上訴人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李祥國代為收受
等情,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是自收受判決之
翌日即112年5月10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加計
在途期間2日,應於同年月31日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6月7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
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
所載日期
可憑,是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