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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 月10日111年度簡字第50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8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暐智緩刑貳年。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林暐智業經本院合法當庭告知庭期,然其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及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77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53頁、第75至7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論罪科刑之依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暐智因細故於民國111年4月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內,徒手毆打告訴人李靜雯,致其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左臉挫傷等傷害,觀諸其傷勢可知被告均係攻擊告訴人肩膀及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部,足見被告傷害犯行手段兇狠,又被告與告訴人為勞資關係,案發至今被告對其所為之暴力行為並未探視告訴人或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完全未尊重女性,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巨大,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綜上,原審僅科處拘役50日之刑度,量刑是否允當,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經查,原判決已說明於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坦承攻擊告訴人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科刑事項均已詳加斟酌,對被告傷害部分判處拘役50日,並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審酌被告因細故毆打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對本案表示無調解意願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以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末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其素行尚稱良好,今係因一時情緒失控,失慮而毆打告訴人,惡性本非重大,又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1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交上卷第73頁),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暐智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毆打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對本案表示無調解意願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181號
  被   告 林暐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4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暐智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內,徒手毆打李靜雯,致其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左臉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靜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暐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靜雯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暐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