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
即 被 告 利煥裕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111年度簡字第50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1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利煥裕犯
業務侵占罪,對被告為有罪之
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
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利煥裕於本院第二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我上訴係希望與
告訴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現已達成調解,希望給我改過的機會,並
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卷〈下稱簡上字卷〉第7頁、第108至109頁、第158頁)。
㈠
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
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
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
適當,
乃設定一定觀察
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實務向認: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
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
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㈡經查:
⒈本案經原審以被告侵占業務上所
持有告訴人財物之犯行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並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為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手段,
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
暨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侵占財物之價額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9,284元為其
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振興券2,000元,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已歸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⒉
徵諸原審判決所敘述之理由,可認原審量刑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被告未實際返還上述犯罪所得5萬9,284元予告訴人之情況下,卻仍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顯已從輕量刑,是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足見原審業已就本案各項
量刑因子詳予考量後,量處妥適之刑,並未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⒊再者,被告雖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與告訴人以5萬9,284元成立調解,並約定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給付完畢,然
迄至同年7月14日10時5分許,卻仍未依約支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而被告亦具狀自陳其無法依約定期限給付乙情,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本院於112年7月4日收受之被告刑事陳訴狀、本院112年7月10日、同年7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簡上字卷第139至140頁、第187至194頁、第197頁、第201頁),
堪認告訴人於本案中所受損失,並未因與被告成立調解而獲得填補甚明,
尚難認被告已深悟己非,盡力彌補自己造成之損害,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並未有何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從而,被告徒憑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婷羽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之
未遂犯罰。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040號
被 告 利煥裕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五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煥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利煥裕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為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服務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侵占財物之價額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利煥裕就其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9,284元(另振興券2,000元,業已歸還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證,自毋庸諭知沒收),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之未遂犯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140號
被 告 利煥裕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煥裕於民國104年3月9日至111年3月19日期間,擔任站長楊士紳管理、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國加油站」加油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煥裕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3月19日7時許大夜班值畢後在上址店內,將大夜班收取之營業額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9,284元及振興券2,000元侵占入己,未繳回加油站金庫。
二、案經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楊士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煥裕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楊士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離職申請書、人事資料表、非正職員工僱用契約書、大夜班報表、交接班表、交班累計值單據各1份附卷
可佐,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歸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