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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以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111年度簡字第51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6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舒以平於民國112年5月11日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2年6月2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一節,有送達證書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1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審理範圍
   檢察官於審理中表示略以:本件上訴範圍僅就刑度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8頁),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詳如附件)。
貳、實體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王煥華的損失並取得告訴人的諒解,難認有何悔意,且被告本案除詐欺告訴人金錢外,亦因被告未替告訴人代班,造成告訴人公司對告訴人業務評價減損,且造成告訴人所執行保全業務的地點出現安全上的空窗期,所生損害不算輕微,原審僅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實屬過輕,有違量刑之內部性界線等語。
二、刑之量定,是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恣意向告訴人詐取款項,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更傷害人與人間之信任,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尚非至鉅,又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等節,已詳加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過輕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有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之情事;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略以:我願意透過法院返還1,000元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8頁),然告訴人於審理中陳述略以:我不願意接受被告僅返還1,000元,因為被告之前常常騙我,我跟被告之間有很多債務糾紛,被告目前還欠我2萬多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8頁),足見被告並非不願意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失,本院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就本案達成和解源自於二人除本案外的其他債務糾紛,而非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因此原審量刑並未過輕,是本件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當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表示因被告與其另有其他債務糾紛,因此不願以僅以1,000元與被告和解等節,此部分與本案無涉,亦無證據可以證明,是本院無從併與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上訴後,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以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舒以平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向王煥華佯稱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補充為「於民國111年1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煥華佯稱以1,000元為代價」。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惟當日晚班值勤開始時間屆至時」補充為「惟當日晚班值勤開始時間18時屆至時」。
 ㈢證據補充「告訴人王煥華匯款交易明細表」。
 ㈣理由補充「被告舒以平雖坦承本案犯行,惟曾辯稱:因為我當天身體不舒服,去醫院就診,所以才沒有去代班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原辯稱:當天我出門時,就上吐下瀉,就去署立臺北醫院就診云云,經檢察官告以函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結果(詳下述),被告改稱:我那天真的人不舒服在公司宿舍云云,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已難逕信為真。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2月4日14時27分許通知告訴人:「出門了」,告訴人旋於同日14時43分許轉帳1,000元至被告帳戶,被告於同日14時43分回應:「謝」等語,有其等對話紀錄可參。則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已出門時,並未提及其身體有何不適,是其辯稱因出門時感覺身體不適而未能代班云云,顯非可採
 ⒉且經檢察官函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結果,被告於同年2月7日22時35分因上吐下瀉至急診求診,經抽血及影像學檢查後診斷為急性腸胃炎,有該院111年7月21日北醫歷字第1110006903號函可查。足見,被告並非於111年2月4日前往該院就診,益徵被告辯稱因身體不適而未能代班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恣意向告訴人詐取款項,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更傷害人與人間之信任,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尚非至鉅,又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詐得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699
被   告 舒以平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舒以平與王煥華均在新竹縣某地擔任保全人員,舒以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王煥華佯稱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可代王煥華值勤民國111年2月4日晚班之保全業務,王煥華不疑有他,即於當日14時43分匯款1,000元至舒以平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惟當日晚班值勤開始時間屆至時,舒以平卻未前往交班並隨即失去聯繫,王煥華始知受騙。因認舒以平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案經王煥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舒以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王煥華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7月21日北醫歷字第1110006903號函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