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號
被 告 黃樂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無銷售「IphoneX64g」手機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先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刊登販售「IphoneX64g」手機之不實訊息,
嗣盧○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友人瀏覽上開販售訊息後,遂由盧○驊友人代盧○驊傳送私人訊息與乙○聯繫,乙○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價格將
上揭「IphoneX64g」手機販賣,致盧○驊
陷於錯誤,乙○改以蝦皮賣家帳號「evomomomo」並以蝦皮購物交易平台與盧○驊及其友人聯繫,盧○驊於同月24日20時40分許,匯款5,500元至乙○向不知情之友人陳嘉麟借用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
嗣經盧○驊因遲未收到上開手機,驚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
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刊登販售手機訊息,並向友人借用王道銀行帳戶,且收取
告訴人盧○驊匯款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等
犯行,辯稱:我當時手上有這個手機,是在網路上跟別人買的,但我要出貨時打電話給被害人,被害人就說已經報警,我可以提供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對話紀錄,沒有要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109年5月24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手機之訊息,嗣
告訴人盧○驊及其友人瀏覽上開販售訊息後,被告乙○稱欲以5,500元價格販售,被告乙○改以蝦皮賣家帳號「evomomomo」並以蝦皮購物交易平台與告訴人盧○驊及其友人聯繫,告訴人盧○驊於同月24日20時40分許,匯款5,500元至被告乙○向陳嘉麟借用之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8376號偵查卷宗第5背面至6頁、本院訴字卷第53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盧○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見110年度偵字第37186號偵查卷宗第5至5背面頁),且有證人陳嘉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37186號偵查卷宗第25至25背面、35至36頁),復有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蝦皮網站商品訊息、訂單資訊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附卷
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7186號偵查卷宗第9至11、13至1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至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盧○驊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5月24日在網路上購買一支手機IphoneX64g,並於當天20時40分,由網路匯款了5,500元至賣家王道銀行帳戶,賣家是說他24號要出貨並且給我寄貨收據,但遲遲沒有給我回覆,一直到109年5月27日傳訊息給他,他都不讀不回,我才驚覺被騙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7186號偵查卷宗第5至5背面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9年5月24日透過網路以匯款5,500元的方式購買一支IPHONEX手機,一開始是先在一個FB的交易社團看到,我朋友幫我用FB以文字私訊跟對方聯絡,朋友會將聯絡內容用截圖傳給我,聯絡這個人後,再轉到蝦皮交易,會轉到蝦皮係因為怕匯過去,但是沒有收到手機,所以就想用蝦皮的貨到付款,但對方好像說帳戶有問題,還是怎麼樣,不能貨到付款,就還是在蝦皮用轉帳方式,對方在蝦皮上開一個1元訂單,然後我再匯款,以我認知蝦皮交易的流程,就是大概一禮拜會出貨寄到超商,另一匯款後,也有跟賣方聯絡說匯款了,但我記得好像過2天還是過幾天之後,我朋友FB帳戶被賣方封鎖,在被封鎖前,朋友要問賣方什麼問題之類,好像發現就聯絡不到,我朋友被封鎖後,我試圖用自己的蝦皮聯絡,一直密他,說「你好」之類的,看他有沒有回訊息,之後只有罐頭訊息,我於5月27日22時15分傳送訊息「那個收據」的意思就是要對方傳把貨寄出去的收據,但沒有看到那個收據,之後就聯絡不到了,此外,對方有給過手機號碼,我朋友跟我都有撥,也是有通卻沒人接,此外,我記得一開始臉書已經有PO這支IPHONEX64G手機的相片、手機狀況、電池狀況等訊息,我們也有問他關於手機的問題,就代表他已經有販售這支手機的意思,我們有講收到付款後,多久會出貨,對方有說要寄了,然後還拍他包裝好的照片,但我沒有收到貨,因為5月24日之前開始聯絡要買這支手機,5月24日匯款,到5月27日我都有密他,電話也都沒有接,我才於5月29日晚上6點去報警,從我報警至檢調單位聯絡我,被告好像也沒有聯絡我或我朋友說要出貨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96至111頁),則由證人盧○驊於本院審理中係以證人身分經過
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乙○刻意虛構事實甘冒
偽證罪之理,其證詞自值採信。倘若被告乙○真有出貨之意,豈有於告訴人盧○驊匯款之後,告訴人盧○驊及其友人以訊息聯繫被告乙○時,被告乙○卻將
渠等訊息聯絡之管道封鎖,且於告訴人盧○驊及其友人以電話聯絡時,均未接聽、回應,
堪認被告乙○並無出售上開手機之意,其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盧○驊為詐欺之事實。是被告乙○辯稱:我有要出貨,沒有詐欺云云,顯係推諉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況有關被告乙○有傳送已經包裝手機之畫面給告訴人盧○驊乙節,業據證人盧○驊證述,詳於前述。倘若被告乙○真無詐欺之意,何以其特地拍攝該畫面,卻未寄送告訴人盧○驊所訂購之手機,令人不解。又細繹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我事後有跟盧○驊聯絡,要退回款項給他,但無法操作,再次聯絡盧○驊時,他說已經報警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8376號偵查卷宗第5背面至6頁),則被告乙○既要出售手機,且已
持有該欲出售之手機,其若真有出售手機之意,仍可寄送,縱算遲延數日,告訴人盧○驊於收到購買之手機,會理解雙方可能就買賣過程有何誤會,反觀被告在得知告訴人報警之前,其事後聯絡不是為了寄送事宜,而係為了退款,亦與常情有違。遑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要提供有該手機之相關資料,亦未提供之情(見本院訴字卷第54、56、115頁),益徵被告乙○有要出貨云云,不足為採。
㈢
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所辯,不可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
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在臉書社團公開張貼不實之販售手機訊息,嗣告訴人及其友人瀏覽訊後私訊被告,被告再續向告訴人佯稱要以5,500元價格販售,因而詐得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5,500元
等情,已認定如前,是被告顯係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訊息,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至
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惟其並未載明洗錢之事實,於論罪時亦未為被告所犯有洗錢之敘明,是
起訴書犯罪事實此部分之記載顯為誤載,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46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㈠㈡㈢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4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㈣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㈤罪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
累犯,但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各自經執行之案件,有關妨害兵役、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罪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徒憑被告上述前案執行紀錄,尚難逕認其犯本罪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均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該等前案紀錄僅於後述量處具體
宣告刑時作為
審酌因素。
㈢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
始足當之。查告訴人盧○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民國95年6月生,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於本案案發之109年5月24日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乙○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且卷內復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係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
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
適用,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廣告訊息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7、8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只要扶養母親,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500元,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