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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無銷售「IphoneX64g」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先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刊登販售「IphoneX64g」手機之不實訊息,盧○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友人瀏覽上開販售訊息後,遂由盧○驊友人代盧○驊傳送私人訊息與乙○聯繫,乙○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價格將上揭「IphoneX64g」手機販賣,致盧○驊陷於錯誤,乙○改以蝦皮賣家帳號「evomomomo」並以蝦皮購物交易平台與盧○驊及其友人聯繫,盧○驊於同月24日20時40分許,匯款5,500元至乙○向不知情之友人陳嘉麟借用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嗣經盧○驊因遲未收到上開手機,驚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刊登販售手機訊息,並向友人借用王道銀行帳戶,且收取告訴人盧○驊匯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手上有這個手機,是在網路上跟別人買的,但我要出貨時打電話給被害人,被害人就說已經報警,我可以提供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對話紀錄,沒有要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109年5月24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手機之訊息,嗣告訴人盧○驊及其友人瀏覽上開販售訊息後,被告乙○稱欲以5,500元價格販售,被告乙○改以蝦皮賣家帳號「evomomomo」並以蝦皮購物交易平台與告訴人盧○驊及其友人聯繫,告訴人盧○驊於同月24日20時40分許,匯款5,500元至被告乙○向陳嘉麟借用之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8376號偵查卷宗第5背面至6頁、本院訴字卷第5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盧○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見110年度偵字第37186號偵查卷宗第5至5背面頁),且有證人陳嘉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37186號偵查卷宗第25至25背面、35至36頁),復有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蝦皮網站商品訊息、訂單資訊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7186號偵查卷宗第9至11、13至1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至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盧○驊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5月24日在網路上購買一支手機IphoneX64g,並於當天20時40分,由網路匯款了5,500元至賣家王道銀行帳戶,賣家是說他24號要出貨並且給我寄貨收據,但遲遲沒有給我回覆,一直到109年5月27日傳訊息給他,他都不讀不回,我才驚覺被騙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7186號偵查卷宗第5至5背面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9年5月24日透過網路以匯款5,500元的方式購買一支IPHONEX手機,一開始是先在一個FB的交易社團看到,我朋友幫我用FB以文字私訊跟對方聯絡,朋友會將聯絡內容用截圖傳給我,聯絡這個人後,再轉到蝦皮交易,會轉到蝦皮係因為怕匯過去,但是沒有收到手機,所以就想用蝦皮的貨到付款,但對方好像說帳戶有問題,還是怎麼樣,不能貨到付款,就還是在蝦皮用轉帳方式,對方在蝦皮上開一個1元訂單,然後我再匯款,以我認知蝦皮交易的流程,就是大概一禮拜會出貨寄到超商,另一匯款後,也有跟賣方聯絡說匯款了,但我記得好像過2天還是過幾天之後,我朋友FB帳戶被賣方封鎖,在被封鎖前,朋友要問賣方什麼問題之類,好像發現就聯絡不到,我朋友被封鎖後,我試圖用自己的蝦皮聯絡,一直密他,說「你好」之類的,看他有沒有回訊息,之後只有罐頭訊息,我於5月27日22時15分傳送訊息「那個收據」的意思就是要對方傳把貨寄出去的收據,但沒有看到那個收據,之後就聯絡不到了,此外,對方有給過手機號碼,我朋友跟我都有撥,也是有通卻沒人接,此外,我記得一開始臉書已經有PO這支IPHONEX64G手機的相片、手機狀況、電池狀況等訊息,我們也有問他關於手機的問題,就代表他已經有販售這支手機的意思,我們有講收到付款後,多久會出貨,對方有說要寄了,然後還拍他包裝好的照片,但我沒有收到貨,因為5月24日之前開始聯絡要買這支手機,5月24日匯款,到5月27日我都有密他,電話也都沒有接,我才於5月29日晚上6點去報警,從我報警至檢調單位聯絡我,被告好像也沒有聯絡我或我朋友說要出貨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96至111頁),則由證人盧○驊於本院審理中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乙○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其證詞自值採信。倘若被告乙○真有出貨之意,豈有於告訴人盧○驊匯款之後,告訴人盧○驊及其友人以訊息聯繫被告乙○時,被告乙○卻將渠等訊息聯絡之管道封鎖,且於告訴人盧○驊及其友人以電話聯絡時,均未接聽、回應,堪認被告乙○並無出售上開手機之意,其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盧○驊為詐欺之事實。是被告乙○辯稱:我有要出貨,沒有詐欺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況有關被告乙○有傳送已經包裝手機之畫面給告訴人盧○驊乙節,業據證人盧○驊證述,詳於前述。倘若被告乙○真無詐欺之意,何以其特地拍攝該畫面,卻未寄送告訴人盧○驊所訂購之手機,令人不解。又細繹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我事後有跟盧○驊聯絡,要退回款項給他,但無法操作,再次聯絡盧○驊時,他說已經報警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8376號偵查卷宗第5背面至6頁),則被告乙○既要出售手機,且已持有該欲出售之手機,其若真有出售手機之意,仍可寄送,縱算遲延數日,告訴人盧○驊於收到購買之手機,會理解雙方可能就買賣過程有何誤會,反觀被告在得知告訴人報警之前,其事後聯絡不是為了寄送事宜,而係為了退款,亦與常情有違。遑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要提供有該手機之相關資料,亦未提供之情(見本院訴字卷第54、56、115頁),益徵被告乙○有要出貨云云,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所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臉書社團公開張貼不實之販售手機訊息,嗣告訴人及其友人瀏覽訊後私訊被告,被告再續向告訴人佯稱要以5,500元價格販售,因而詐得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5,500元等情,已認定如前,是被告顯係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訊息,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惟其並未載明洗錢之事實,於論罪時亦未為被告所犯有洗錢之敘明,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此部分之記載顯為誤載,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46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㈠㈡㈢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㈣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㈤罪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但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各自經執行之案件,有關妨害兵役、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罪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徒憑被告上述前案執行紀錄,尚難逕認其犯本罪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均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該等前案紀錄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作為審酌因素。
 ㈢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查告訴人盧○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民國95年6月生,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於本案案發之109年5月24日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乙○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係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廣告訊息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7、8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只要扶養母親,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500元,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