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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翔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瑋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黃健瑋與廖健宏前為同事關係,此間有金錢糾紛,且於民國111年6月2日14時許起,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居處內,因上開金錢糾紛而與廖健宏發生口角,並因遭廖健宏持扳手揮擊,因此心生不滿,即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居處之餐桌處,取出西瓜刀1支(全長約48公分,刀刃長度約42.5公分,刀刃寬度約4公分,刀刃部位為質地堅硬且尖銳鋒利之金屬單面刃),且主觀上明知其所持上開西瓜刀,係具有一定長度、質地堅硬、極為鋒利而具殺傷力之利刃,倘持該西瓜刀朝人體之手臂、肩部及腰部揮砍,有可能因上開部位損傷或大量失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即使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先以毛巾包裹略微鬆脫之西瓜刀刀柄,再趁廖健宏欲離開其居處而未及防備之際,持上開西瓜刀自廖健宏之背後,朝廖健宏之手臂、肩膀及腰部猛力揮砍多刀,廖健宏因此傷重倒地不起,黃健瑋見狀則逃離現場。因在場之友人陳志維立刻致電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廖健宏於同日16時25分許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診救治,經診斷受有左側前臂深度切割傷併橈神經損傷與肌肉斷裂、左側橈骨與肱骨骨折、右側後肩部與上臂深度切割傷併神經、血管與肌肉損傷、右側後腰深度切割傷之傷害(其中左側前臂深度切割傷為20×10×10公分、右側後肩部與上臂深度切割傷為50×10×10公分、右側後腰深度切割傷為20×10×8公分),並於翌(3)日2時35分許經馬偕醫院宣告病危,然因即時接受手術治療得宜,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廖健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健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129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告訴人廖健宏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在場友人陳志維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8月1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53623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含附件)、三重分局偵查隊111年8月9日、112年1月18日職務報告、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112年1月17日職務報告暨通聯紀錄、馬偕醫院111年6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傷勢照片及患者病危通知單、112年4月26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2516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19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及指認相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5、18至19、25至27、29至35、68、77至85頁;調院偵卷第13、14至24、76至79頁;本院病歷卷),應認定。
 ㈡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主觀上已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死亡之可能性,且即使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再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以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殺傷力大小)、攻擊之部位及行為時所表現之言行舉止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實際情形及行為人事後表現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持以行兇之西瓜刀全長約48公分,刀刃長度約42.5公分,刀刃寬度約4公分,刀刃為質地堅硬且尖銳鋒利之金屬單面刃(見本院卷第133、141至151頁之勘驗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明知其所持上開西瓜刀係質地堅硬、尖銳鋒利而具殺傷力之利刃,若持以朝人體之手臂、肩部及腰部揮砍,有可能因上開部位嚴重損傷或大量失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應可輕易預見之事,再參以被告朝告訴人之上開部位揮砍多刀,造成左側前臂深度切割傷併橈神經損傷與肌肉斷裂、左側橈骨與肱骨骨折、右側後肩部與上臂深度切割傷併神經、血管與肌肉損傷、右側後腰深度切割傷之傷害(其中左側前臂深度切割傷為20×10×10公分、右側後肩部與上臂深度切割傷為50×10×10公分、右側後腰深度切割傷為20×10×8公分,見本院病歷卷第15、17、19、41頁),並經馬偕醫院宣告病危而有生命危險(見偵卷第85頁),係因即時接受手術治療得宜,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可見被告當時持刀揮砍之力道甚猛,是從其持以行兇之利刃、下手部位暨力道及對告訴人造成傷勢嚴重程度等情以觀,足徵被告持上開西瓜刀朝告訴人之手臂、肩部及腰部揮砍時,主觀上已預見告訴人死亡之可能性,且即使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已著手其殺害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則因即時接受手術,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殺人未遂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持刀多次揮刺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其侵害者為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同屬暴力犯罪之殺人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所為前案同屬暴力犯罪,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對於其前案紀錄表所載亦無意見,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知)。
 ⒉被告著手實行殺害告訴人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先遭告訴人攻擊,因一時氣憤始為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遭被告砍傷之前,我有先推他,當時我手上有扳手,本來有打算攻擊他,但只有打到他的手,我前面有先攻擊他等語(見偵卷第75頁正反面),可知被告雖有先遭告訴人持扳手攻擊之情形,然觀諸被告係趁告訴人欲離開其居處之際,始持刀自告訴人背後猛力揮砍多刀等節,堪認其本案所為並非基於防衛,而係出於不滿之報復心態甚明,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僅因雙方之金錢糾紛發生口角,不知妥善處理,竟率爾持刀揮砍告訴人,而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嚴重侵害,足見其對於他人生命價值之漠視,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及後續影響,暨被告係先遭告訴人攻擊,因此心生不滿而持刀揮砍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持刀自告訴人背後猛力揮砍多刀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西瓜刀1支,依告訴人偵查時證稱:該刀是被告的,與我無關,並不是我帶來的等語(見偵卷第75頁反面),然被告否認該西瓜刀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3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吳姿穎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