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號
被 告 劉軒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軒豪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宣告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
列舉式">劉軒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與周冠廷達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合意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支付價金匯款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冠廷,
嗣因警方先查獲周冠廷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冠儒,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軒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75頁),或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275號卷,下稱偵2卷第6頁、本院卷第74、99頁),核與
證人周冠廷於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696號卷,下稱偵1卷第122至126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冠廷)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卷第19至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8962號函
暨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5768號函暨所附(戶名:劉軒豪)客戶資料(見偵1卷第25至66、73至74、94至114頁反面)、被告與證人周冠廷111年1月19日對話影像譯文及對話錄影光碟1片、111年1月20日對話影像譯文(見偵1卷第68至69、115頁)、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龍」、「劉軒豪」與證人周冠廷對話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卷第116至117頁反面)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10月21日
勘驗筆錄(偵1卷第126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
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
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
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俾免輕啟販毒者行險僥倖之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
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
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
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又被告與證人周冠廷並非至親,亦非摯友,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況
被告到庭亦坦承除附表一編號3交易獲利新臺幣(下同)500元外,附表一其餘編號交易均獲利1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
堪認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毒品交易時,其主觀上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陳易勤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全部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各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
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又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
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另年齡要件為他項減輕之事
由;均不得據為此項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第1289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辯護人雖據以被告所販售之
對象僅有1 人,數量不多,金額非高,造成社會危害尚輕,
實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查,販毒本為法之所禁,染毒更令人捨身敗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特別法制定本旨即在遏止毒品擴散,而本件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交易後業經證人周冠廷輾轉出
售予他人,此一毒品流入市面,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
長、擴大毒品之流通,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衍伸之社會
成本非輕,具有一定程度之主觀惡性,不惟客觀上殊乏情堪
憫恕之處。況被告前於109年間已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36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並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
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同年間販賣多次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另經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參,顯然被告於本案並非第1次販賣毒品而遭查獲;此外,被告前揭犯行,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為,本庭綜合全案情節,認其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亦
難謂犯罪顯可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先前有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令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後極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周冠廷,前後共5次,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每次販賣毒品之價量非鉅,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工作,月收入2萬6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5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仿,侵害
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肆、沒收之宣告:
末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分別取得6,000元、11,000元、2,000元、4,000元,7,000元之價金,業如前述,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應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湘 瑩
法 官 游 涵 歆
法 官 梁 世 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廖 宮 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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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信箱內 | | |
| | 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信箱內 | | |
| 109年12月22日13時10分至20時30分間某時許 | 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外所停放之腳踏車菜籃內 | | |
| | 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信箱內台灣之星型錄,由李冠儒按照周冠廷指示自行取出 | | |
| | 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將毒品藏在農榨果汁包裝內,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信箱,由李冠儒按照周冠廷指示自行取出 | | |
附表二:
| | | |
| | | 未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