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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庭睿


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68、15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范庭睿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二、范庭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范庭睿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之萬年大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購買毒品咖啡包50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69.32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500包)後,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下方而持有之,擬伺機販售第三級毒品以牟利,然未及賣出,即於111年3月12日17時許,駕駛本案車輛違規停放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與光興街口,見警員陳揚曄、謝定林欲上前盤查,駕駛本案車輛駛離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遭員警攔停,始打開車門下車接受盤查,然警員陳揚曄當場目視本案車輛駕駛座上有白色粉末,立即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陽性反應後,范庭睿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並衝撞警員陳揚曄、謝定林,致警員謝定林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指擦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陳揚曄、謝定林執行公務,而為警員當場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本案車輛,而於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下方,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二、案經謝定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范庭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涉犯傷害及妨害公務部分:
(一)本院認定被告就上開部分有罪的理由: 
   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白承認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1、證人陳揚曄(下逕稱其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68號卷(下稱偵字第15168號卷)第115至117頁】。
  2、證人即告訴人謝定林(下逕稱其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168號卷第115至117頁)。
  3、陳揚曄、謝定林職務報告(見偵字第15168號卷第55頁)。
  4、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見偵字第15168號卷第59至67頁)。 
  5、員警傷勢照片(見偵字第15168號卷第67至71頁)。
  6、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見偵字第15168號卷第75頁)。
  7、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30人勤務分配表(見偵字第15168號卷第83頁)。
  8、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薄(見偵字第15168號卷第85至88頁)。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部分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被告答辯:
   我當初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500包時,以為是防彈咖啡,用途是減肥使用,因為我那陣子對自己的身材不滿意,剛好在萬華公廁看到販賣咖啡包的廣告,所以我就與對方聯絡,對方跟我說總價8萬元,並且跟我約在三重龍門路河堤外,對方先叫我把8萬元放在上開垃圾桶的斜對角後,才把本案毒品咖啡包500包放在籃球場電線桿旁的垃圾桶後方讓我拿取,過程中我都沒有看到對方云云。
(二)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1、不爭執事實:
   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及地點,以8萬元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500包的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可佐(見偵字第15168號卷第47至51頁),是該等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2、依照被告答辯,此部分爭點為: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所購得之本案毒品咖啡包50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一節,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69397號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5168號卷第145至146頁),是本案毒品咖啡包50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一節,可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以為本案毒品咖啡包500包是防彈咖啡,當初購買原因是為了要減肥云云。然查:
  A、被告於偵查中表示略以:我是在萬華萬年大樓樓上看到傳單,傳單寫一支電話號碼,說是可以瘦身的飲品,但是我傳單跟電話號碼都沒有留下來等語(見偵字第15168號卷第103頁),可悉沒有書物證可以佐證被告的說法。
   B、又市售防彈咖啡的外包裝通常均會載明「防彈咖啡」的字樣,售價大約落在20元/包至60元/包上下一節,為本院職務已知事項,然對照本案毒品咖啡包500包的外包裝可悉,其等均為紅色包裝而分別印刷有「吉祥」字樣、「心想事成」字樣、「幸福」字樣及「喜樂」字樣共4種包裝,有本案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2張可佐(見偵字第15168號卷第65至66、145至146頁),完全沒有標記該等咖啡包為防彈咖啡的字樣,且平均每包價格亦高達160元(計算式:8萬元÷500=160元),顯然高於一般市售的防彈咖啡,則從本案毒品咖啡包500包之外包裝及價格,已難讓人相信其內容物為防彈咖啡。則被告辯稱其當初以為購買的咖啡包為防彈咖啡云云,自屬有疑。
  C、再觀之被告自述購買防彈咖啡的過程,是透過傳單聯繫,且交貨及交款的過程均未與對方碰面,此與一般人通常是在網路商店、實體商店購買防彈咖啡的方式差異甚大,反而比較像是交易不法商品的交易模式,另衡諸毒品價值甚高,販賣毒品亦為國家嚴加查緝的犯罪行為,不可能有人會將價格高昂的毒品隨意交付與無意購買毒品的買家以增添自己遭檢警查獲的風險,又稽之本案毒品咖啡包500包遭員警查獲的地點是在本案車輛的副駕駛座下方一節,有陳揚曄、謝定林職務報告可佐(見偵字第15168號卷第55頁),可知本案毒品咖啡包500包是經被告精心藏放,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購買的咖啡包內含有毒品。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憑採。
  3、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需依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成立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上之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且持有毒品者是否有販賣之意圖,因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度差異甚大,自不能期待被告自白自己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者,亦多同時存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持有者是否有販賣之意圖,或純為自己施用,即必須依據其持有毒品之量、持有之態樣等各項跡證,斟酌被告本身之供述,依據經驗法則判斷之;又通聯紀錄、帳冊資料、電子磅秤固為常見有無販賣意圖之判斷依據,但非必然存在之物。換言之,若依卷存資料已足以推斷有販賣之意圖存在,縱無通聯紀錄,或扣得帳冊及電子磅秤等資料,只須上開判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一次向其上游購買數量高達500包的毒品咖啡包,考量咖啡包可能會因保存不當而受潮等因素,被告顯然不可能只是為了供自己施用,而一次性購買如此大量的毒品咖啡包,且本案毒品咖啡包500包經送驗結果,根據上開4種不同包裝,分別含有不同純度的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每種毒品咖啡包的數量均超過100包一節,有本案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2張可查(見偵字第15168號卷第145至146頁),則從被告持有毒品咖啡包的品項及數量以觀,足以認定被告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500包的目的,就是為了要販售與他人,而衡諸毒品交易之常態及販賣第三級毒品可能招致的重刑,被告殊無可能願意在無法賺取任何價差之前提下,將購入之本案毒品咖啡包500包販售與他人,則以常情研判,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500包,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可以認定。
  4、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4-甲基甲基卡西酮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的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縱尚未售出或因故未能售出,仍屬販賣未遂;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雖否認犯罪,然其主觀上知悉所購買的本案毒品咖啡包50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前述,其一次大量購買500包之毒品咖啡包,顯非單純供自己施用,而有販賣毒品咖啡包的主觀意圖,然查無事證顯示該等毒品已經有確定買家或被告已經實際對外銷售,則依上開判決旨趣,應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部分,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2、是核被告就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500包之行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另被告就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及傷害之行為,是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就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及傷害之犯行,是基於單一妨害員警執行公務的犯意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4、被告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其法紀觀念薄弱,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非只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更於員警盤查時,為脫免逮捕而動手毆傷員警,動機及目的均應嚴予非難。
  2、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達500包,且驗前純質淨重亦高達169.32公克,為數甚多,且遭員警查獲後,對員警施以強暴手段,並致謝定林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指擦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犯罪情節及損害均非屬輕微。
  3、犯罪後態度:
   被告就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所犯,並表示因為自己情緒管理失當致衝撞員警,有向員警表示歉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然其未與謝定林達成和解,僅能認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
  4、其他量刑事項:
   另考量被告自承目前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停車場工程工作、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經送驗後,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一節,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另用以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計500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附著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獨立析離,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二)其餘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物品,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顯示是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員警檢驗本案車輛駕駛座上粉末所使用之棉花棒,非屬被告所有,亦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所有/持有人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紅色包裝(吉祥字樣)118包
范庭睿
經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驗前總純質淨重:19.91公克
紅色包裝(心想事成字樣)123包
經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2%,驗前總純質淨重:40.30公克
紅色包裝(幸福字樣)140包
經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6%,驗前總純質淨重:63.20公克
紅色包裝(喜樂字樣)119包
經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4%,驗前總純質淨重:45.91公克
2
iPhone  行動電話(顏色:黑
1支
與本案無關
3
iPhone 行動電話(顏色:銀)
1支
與本案無關
4
愷他命棉花棒
1支

經檢出愷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