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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福順


            林秋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福順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秋陽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福順係宏運油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獨資,登記名義負責人係游美芳)之實際負責人,其與林秋陽均明知其2人及宏運油漆行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姓成年男子(下稱蔡姓男子)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林秋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登記為宏運油漆行)附載丁福順及蔡姓男子,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下午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丹鳳捷運站附近某工地載運拆除之混合廢磁磚、廢水泥塊等一般營建事業廢棄物,林秋陽再駕駛該小貨車附載丁福順、蔡姓男子,於同(14)日20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方(該315巷100號房屋係由丁福順負責管領),共同將上開廢棄物傾倒、棄置於該處道路旁,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福順、林秋陽(下稱被告2人)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12年度訴字第20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6、183-184頁),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其證明力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丁福順固不否認宏運油漆行係其經營,上開自用貨車登記於宏運油漆行名下,其與林秋陽及宏運油漆行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本案廢棄物是林秋陽去清運、傾倒,與我無關,我不清楚林秋陽去那裡載這些廢棄物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秋陽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自白不諱(偵卷第237-240、264-265頁、訴字卷第93-95、181-185頁),並經證人趙承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9-12、123-124、241-242頁、訴字卷第164-169頁),核與證人張賜淵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25-127頁、訴字卷第170-174頁),另證人游美芳亦於偵查中證稱:宏運油漆行是丁福順請我借名字給他登記,像人頭那樣,我同意,宏運油漆行實際上是丁福順負責;丁福順跟我說有一台車要買我的名字 ,我同意他買車,證件交給丁福順等情在卷(偵卷第318-319頁),且有被告2人傾倒廢棄物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路線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號)、被告2人傾倒之廢棄物現場照片、宏運油漆行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偵卷第13、23-26、39-43、45-49、59、141、189-191頁)。又本院審理時以電腦設備播放扣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中檔名為「0000-00-00-00-00-00.mp4」之影像檔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如下:「一、監視器拍攝之位置係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即本案傾倒廢棄物之地點。該監視器錄影只有畫面,沒有聲音。錄影畫面開始之時間為109年12月14日20時50分13秒(以下省略日期,僅記載時間)。二、畫面時間顯示20時50分13秒至18秒時,有一名男子(下稱甲男)出現在畫面上方,隨即進入畫面右上方之房屋內。三、畫面時間顯示20時50分23秒至51秒時,有一輛小貨車抵達現場,甲男從右上方房屋內走出察看。該小貨車副駕駛座先下來一名男子(下稱乙男),駕駛座則下來另一名男子(下稱丙男),隨後副駕駛座再下來另一名頭戴安全帽之男子(下稱丁男)。四、畫面時間顯示20時51分5秒至18秒時,乙男及丙男從該小貨車之後車斗載貨區陸續拿取一包包物品並放置於畫面左上方之地面上。丁男則站在副駕駛座車門旁邊。五、畫面時間顯示20時51分19秒至28秒,丁男走至小貨車之右車頭處並轉身與乙男、丙男交談,丁男並伸手示意上開物品棄置之地點。甲男則從小貨車後方繞到畫面左上方即上開物品棄置之地點。六、畫面時間顯示20時51分29秒至51秒時,丁男走到上開物品棄置之地點觀看。甲男在該處有對丁男說話並用手比丁男、乙男及丙男的動作。七、畫面時間顯示20時51分54秒至20時54分47秒時,丁男走到畫面右上方房屋前方,乙男繼續從小貨車後車斗上搬下一包一包物品並放置於畫面左上方之地面,丙男則挪動畫面左上方停放之機車以騰出空間,乙男則繼續從小貨車上搬運一包包物品置於同一位置。八、畫面時間顯示20時54分48秒至20時55分23秒時,丙男跳上該小貨車之後車斗協助乙男從車上搬下一包包物品,丁男則站在該小貨車之左側觀看丁男與乙男作業,九、畫面時間顯示20時55分24秒至20時58分20秒時,甲男站在畫面右上方對丁男有對話之情形,乙男與丙男則繼續從小貨車上搬運物品並棄置於同一地點。十、畫面時間顯示20時58分27秒至44秒時,丁男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上車並坐在中間位置,丙男亦打開駕駛座車門並上車,乙男再從副駕駛座上車坐在右側位置。甲男則站在駕駛座左前方,似與丙男有交談。十一、畫面時間顯示20時58分56秒至21時1分4秒時,上開小貨車倒車並駛離現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訴字卷第174-175頁),而甲男係張賜淵,丙男係林秋陽,丁男係丁福順,亦經證人張賜淵及趙承新當庭指證明確(訴字卷第176頁),被告丁福順亦坦承:乙男係蔡姓男子,丙男是林秋陽,丁男是其本人等情不諱(訴字卷第176頁),被告林秋陽復陳明:乙男是蔡姓男子,丁福順習慣坐車時都戴安全帽等情(訴字卷第176、181頁),益證被告林秋陽係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小貨車附載被告丁福順及蔡姓男子,共同將本案廢棄物運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方並傾倒、棄置於該處道路旁。
 ㈡林秋陽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是聽丁福順指示開車,同行者除了丁福順外,還有蔡姓男子,我是開到新北市新莊區靠近丹鳳捷運站一帶,該處有人拆除房屋,放在路邊的磚塊、混凝土塊是蔡姓男子搬上車,我開車載回來,載運回來是聽丁福順指示,晚上才開車到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傾倒等情(偵卷第240-241頁),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足認本件營建廢棄物應係被告丁福順指示林秋陽與蔡姓男子至北市新莊區丹鳳捷運站附近某工地載運至前揭地點傾倒。又被告丁福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林秋陽去載運之拆除工地是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屋主是方龍,承包拆除工程的人是林秋陽,林秋陽自己去載運廢棄物,環保局通知我,我才知道林秋陽去載,我是在鶯歌區中正三路172號旁邊的高速公路下面將上開小貨車借給林秋陽;林秋陽在109年12月14日20時50分將廢棄磚塊載到溪東路315巷100號前面傾倒時,我會在場的原因是我到現場收房租,是劉瑞川開車載我去的;林秋陽傾倒廢棄物時,我看到蔡先生在旁邊走來走去,好像在撿廢棄物;我看見林秋陽傾倒一包一包白色袋子的東西,我當時有問林秋陽,林秋陽說是小磁磚、一些有用的東西,可以囤地;林秋陽倒完之後,劉瑞川就載我回鶯歌中正三路我住的地方云云(訴字卷第94頁),惟其辯詞與前揭勘驗結果不符,且證人方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秋陽承包我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14巷9號房屋裝潢的拆除工程及清運廢棄物,是在110年8月間,絕對不可能在109年12月間;109年12月時,我還不認識林秋陽,我是看報紙刊登的拆除廣告,打電話與林秋陽接洽的;我只有委託林秋陽這一件工程而已,本件109年12月14日傾倒之廢棄物與我的房屋裝潢拆除無關等語(訴字卷第160-163頁),被告林秋陽亦陳稱:本案傾倒的廢棄物完全與證人方龍無關,時間、地點都不同;109年12月14日我們亂倒的廢棄物是從丹鳳捷運站旁邊的一個工地載過來的,與證人方龍沒有關係等情(訴字卷第164頁),被告丁福順始改稱:本案的廢棄物與方龍的廢棄物應該相差一年等情(訴字卷第164頁),足見被告丁福順之上開辯解均係臨訟杜撰、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2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第5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傾倒之物品混合廢磁磚、廢水泥塊等營建廢棄物,且未經合法分類,有前揭現場照片及新北市環保局稽查紀錄、複選污染稽查紀錄等在卷可憑,是本件廢棄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洵可認定。
  ㈡次按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頒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而依其第2條第1、2、3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準此,本件被告2人於上揭時間,前往位於丹鳳捷運站附近之工地載運拆除後之混合廢磁磚、廢水泥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新北市三峽區溪東路315巷100號前方傾倒之行為,應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清除行為」。
  ㈢核被告丁福順、林秋陽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丁福順、林秋陽與已成年之蔡姓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60條亦有明定。再者,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而被告林秋陽前未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行為時已年滿79歲,謀生較為困難,其因受僱於丁福順,幫丁福順開車,而聽從丁福順之指示駕駛上開小貨車附載丁福順及蔡姓男子前往丹鳳捷運站附近工作清運本案營建廢棄物並傾倒於前揭地點,其運送及傾倒之廢棄物數量尚非龐大,犯罪所得僅區區新臺幣(下同)500元,且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如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實嫌過重,尚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被告丁福順曾於96年間因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不知悔改,先後有下列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1.於100年10月2日因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堆置大量廢棄物(含磚塊、木料、垃圾等)影響環境衛生甚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款規定,經新北市環保局逕行告發;2.於101年2月8日因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上堆置雜物,嚴重影響公共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經新北市環保局逕行告發;3.於109年7月間在新北市三峽區溪東路279巷口任意張貼違規廣告物於路燈桿及電信箱為污染環境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而經新北市環保局逕行告發,有新北市衛保局110年11月5日新北環稽字第1102072254號函及所附該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稽查紀錄、複選污染稽查紀錄等附卷可參(偵卷第181-191頁);且證人趙承新於警詢及本院證稱:我曾經見過丁福順傾倒廢棄物,次數已經數不清了,我也曾數次當面指正他,請他清理廢棄物;本案發生之後,丁福順還是繼續丟廢棄物,最近一次應該是110年或111年這兩年的中間,我一樣是看監視器發現,也提報環保局,環保局應該有我的相關檢舉資料等情(偵卷第11頁反面、訴字卷第167-168頁),證人張賜淵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實有看過也聽過丁福順在本案地點傾倒廢棄物多次,我有請他不要亂倒廢棄物,因為有時候味道真的很重;丁福順曾多次在上開地點附近傾倒廢物,有家具、水泥袋及磚塊等情(偵卷第126頁、訴字卷第173-174頁)。又被告丁福順另涉嫌於111年1月19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木材、木板等廢棄物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後方堆置、貯存,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移送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訴字卷第208、243-244頁)。再者,被告丁福順為警移送後,不僅否認犯行,且將本案傾倒廢棄物之責任完全推卸予林秋陽,甚至於偵查中謊稱林秋陽曾表示本案廢棄物是趙承新要用來填他的院子云云(偵卷第264頁),犯後態度不佳。由上可知,被告丁福順長期以來破壞環境衛生,且無反省能力,其再犯之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事由,自不得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福順另有偽造文書之前科,被告林秋陽另有誣告、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均非良好,被告丁福順有前述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且經新北市環保局逕行告發,仍肆無忌憚指示林秋陽及蔡姓男子駕駛上開小貨車至丹鳳捷運站附近清運混合廢磁磚、廢水泥塊等一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任意傾倒於新北市三峽區溪東路315巷100號前方道路旁,破壞環境衛生,兼衡丁福順自陳其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現從事不動產買賣業、經濟狀況係小康以上(訴字卷第185頁),林秋陽自陳其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拆除及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訴字卷第185頁),丁福順否認犯行之態度,林秋陽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見刑法第38條之2修正說明)。再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查被告林秋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其因清運本案廢棄物而獲得500元之報酬等情在卷(訴字卷第93、95頁),是被告林秋陽因本件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所得為500元,因未扣案,復核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秋陽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丁福順則始終堅詞否認因清運上開廢棄物而獲有任何報酬,查無任何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丁福順因本案犯行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被告丁福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問題。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登記宏運油漆行所有,且宏運油漆行實際係被告丁福順經營,業據證人游美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是該自用小貨車應係被告丁福順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惟該小貨車之價值甚高,且被告丁福順僅使用該車輛清運本案廢棄物一次,本院認如宣告沒收該小貨車,顯然過苟,且游美芳為避免丁福順再利用該小貨車從事非法行為,已委請其友人柯聰仁將該小貨車開去資源回收場報廢乙節,亦經證人游美芳及柯聰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頁319-320頁),是被告丁福順已不能再利用該小貨車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從而,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上開小貨車無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