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全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全祿(所涉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9月9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與大有街口飲用酒類,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1時16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大漢橋新莊端之上橋處時,因不慎擦撞告訴人劉穎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9286-SL號)自用小客車並隨即駕車逃離,經告訴人劉穎德駕車在後追趕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始將之攔停,被告高全祿因不滿告訴人劉穎德拒絕與其私下和解並堅持報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頭部撞擊告訴人劉穎德之頭部,致其受有腦震盪、頭暈、嘔吐及前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高全祿涉犯刑法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劉穎德告訴被告高全祿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當庭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12年3月27日和解筆錄、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及本院112年4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