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9號
被 告 高全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全祿(所涉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9月9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與大有街口飲用酒類,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1時16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大漢橋新莊端之上橋處時,因不慎擦撞
告訴人劉穎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9286-SL號)自用小客車並隨即駕車逃離,經
告訴人劉穎德駕車在後追趕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始將之攔停,
詎被告高全祿因不滿告訴人劉穎德拒絕與其私下
和解並堅持報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頭部撞擊告訴人劉穎德之頭部,致其受有腦震盪、頭暈、嘔吐及前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高全祿涉犯刑法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劉穎德告訴被告高全祿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當庭達成和解,
嗣並由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12年3月27日和解筆錄、為
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及本院112年4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按,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