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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淵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淵陽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淵陽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1日上午5時40分許,頭戴白色全罩式安全帽、口罩、身著紫色外套,並騎乘其母林錦盆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口罩遮蓋車牌,四處尋找下手對象,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人行道時,見女性長者楊葉止獨自一人行走在該處,下車由後方徒手勒住其脖頸並表示「搶劫」,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楊葉止不能抗拒,強行奪取其側背之包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粉紅色水壺1個、黑色帽子1頂、咖啡色錢包1個、鑰匙1串等物品,除現金外均經發還楊葉止)後離去。余淵陽將現金1,000元取走後,再將上開包包及其內其餘物品均丟棄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余淵陽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5893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9、87、89、129至133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9號卷第128、1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葉止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113、11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辨識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7日刑紋字第112001811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309602號鑑驗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幀、蒐證照片6幀在卷(見偵卷第41至45、49、63至71頁;本院卷第67至108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83年生,案發時之年齡為28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頁),並自述身高170公分,體重110公斤(見偵卷第129、131頁),被害人則為38年生,案發時年近74歲之女性(見偵卷第3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且身形瘦小,有被害人照片2幀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7、119頁),是被告顯然較被害人高大、壯碩,其於清晨時分,在上開地點,由後方徒手勒住被害人之脖頸部,被害人因受被告以力量壓制,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而任由被告取走身上財物,是依上揭客觀情狀觀之,一般人在此相同情形下,其意思自由當已受壓制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是被告此舉於客觀上應達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其不能抗拒之程度,該當於刑法強盜罪之強暴行為,至為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徒手壓制被害人後強盜財物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案時並未使用其他兇器,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侵害之風險程度尚屬非高,壓抑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時間亦屬短暫,取得之金錢數額非鉅,另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除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外,並無其他財產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應認被告尚非慣於以犯罪手段取財之徒,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係因當時與配偶間因離婚問題發生衝突,導致情緒不穩,才會心生歹念之犯案動機(見本院卷第156頁),固非屬正當,然足見被告應係因一時思慮淺薄,未及深思後果,而觸犯本案重罪,參以被告於歷次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羈押過程中我反省後對被害人很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而表達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判刑,確已深受教訓,如其入監服刑之時間過長,日後重新適應社會正常生活之難度增加,不利於其再社會化;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未免過苛,猶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就其本案強盜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以徒手勒住被害人脖子之方式,強盜他人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亦造成其心理恐懼,對社會治安之破壞甚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表達希望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之意願,然因被害人表示無意要求賠償,故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情形(見本院卷第23、33、156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取得財物金額、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隨車助手、已婚、須扶養小孩、父親生病需化療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強盜所得之包包及其內所裝之1,000元現金、粉紅色水壺1個、黑色帽子1頂、咖啡色錢包1個、鑰匙1串等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除現金以外之物品,均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中之1,000元現金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