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2號
被 告 高素玉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素玉共同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高素玉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完成拾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 實
一、高素玉與黃淑娟(
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
通緝)係母女關係,余張玉鳳與黃淑娟則為婆媳關係。緣黃淑娟因亟須款項周轉,
乃於民國100年5月5日,向趙潘順代佯稱余張玉鳳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願以余張玉鳳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建物(下稱本案房地)設定400萬元之抵押權予趙潘順代云云,並將其另因其他緣由取得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余張玉鳳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明等交予趙潘順代之子趙肯將,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上開本案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下稱本案抵押權);高素玉經由黃淑娟而知悉上情後,為協助黃淑娟順利取得款項,竟與黃淑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等
犯意聯絡,明知未得余張玉鳳之同意或授權,仍於100年5月10日,與黃淑娟一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上之臺灣銀行板新分行與趙肯將見面,由高素玉佯稱自己即為余張玉鳳本人,而在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切結書、本票上盜蓋余張玉鳳之印章及偽造余張玉鳳之簽名(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余張玉鳳名義之私文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3)及本票(附表編號4;黃淑娟亦於該本票發票人欄處簽名),表示余張玉鳳本人向趙潘順代借款200萬元並提供本案房地作為抵押、已收受借得之款項、保證本案房地為其本人自用絕無出租情事等意旨,復將上開偽造完成之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切結書、本票等均持以交付予趙肯將(趙潘順代之
代理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余張玉鳳本人及趙潘順代對於借款人同一性及償還
資力評估之正確性,致趙潘順代因而
陷於錯誤,匯款135萬640元及交付現金45萬元予黃淑娟。
嗣因余張玉鳳發覺其所有之本案房地遭設定本案抵押權,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塗銷本案抵押權登記之民事訴訟,經該院於審理中將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文書及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
鑑定後,發現與余張玉鳳本人簽名之筆跡不符,趙潘順代至此始知受騙,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趙潘順代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高素玉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
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
證人趙肯將、余張玉鳳於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8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2-25頁),並有本案房地之登記謄本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卷【下稱民事卷】第12-15頁、第59-60頁)、本案抵押權登記資料1份(見民事卷第92-99頁)、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切結書、本票各1紙(見偵查卷第4-6頁、民事卷第46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2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203126850號鑑定書1份(見民事卷第234-23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1份(見偵查卷第14-15頁)、
告訴人趙潘順代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查卷第29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其倍數之罰金刑數額直接以同一倍數修正提高(另有標點符號上之調整),修正前後之
法定刑並無不同,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
法律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於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切結書上盜蓋「余張玉鳳」印章及偽簽「余張玉鳳」簽名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盜用印章、偽造署押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僅評價為一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被告上開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余張玉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雖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余張玉鳳名義之私文書,惟其被害人既屬同一,僅侵害一
法益,應僅評價為一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
參照),其偽造余張玉鳳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於本票上盜蓋「余張玉鳳」印章及偽簽「余張玉鳳」簽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偽造、行使如附表編號3所示切結書私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既與其經起訴論罪之偽造、行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犯行間,有前述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上開行使為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與黃淑娟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
正犯。
㈤被告以一持偽造之余張玉鳳名義私文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3)及本票(附表編號4)向
告訴人詐取借款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斷。
㈥查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實係在護女心切之情況下,為使其女黃淑娟能順利取得借款,始應黃淑娟之要求而在本票上簽名,並非出於個人之貪念,其亦未因本案之參與行為而獲有何等利益,且被告偽造本票之目的,僅係單純為取信於告訴人,以求順利取得黃淑娟所需之資金,非謂其主觀上有何以偽造有價證券並使之流通之方式,而紊亂金融交易秩序,況被告所偽造之本票,亦未有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之事實;是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尚非重大,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余張玉鳳等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被告於本案扮演之角色,固屬不可或缺,惟終究係屬於單純聽從黃淑娟之策畫、指示配合演出,並非實質主導者,
及被告自陳小學畢業,現無任何工作或收入,須仰賴子女照護及提供住處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㈧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因護女心切,一時失慮,未及考量行為之嚴重後果,致犯本案之罪,犯後亦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現已年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強化被告瞭解法律規範、認識行為界限、遵守法律誡命之法治意識,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10小時之法治教育,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法院
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諭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文書上偽造之「余張玉鳳」簽名(詳附表編號1至編號3「應沒收物」欄),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文書上經被告盜蓋余張玉鳳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因所蓋用之印章確屬真正(見偵查卷第24頁),自非屬偽造之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收。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1紙,其上關於發票人「余張玉鳳」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偽造之「余張玉鳳」簽名,因屬該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自無再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予敘明。
㈡被告本案與黃淑娟所共同詐得之款項,均係由黃淑娟個人取得,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告訴人、證人趙肯將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頁、第23頁、第28頁),復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何等
犯罪所得,自不生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追徵之問題,亦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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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盜蓋余張玉鳳之印章於其上,共計3枚印文;於「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內偽簽「余張玉鳳」簽名1枚 | 前開「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內偽造之「余張玉鳳」簽名1枚 |
| | 盜蓋余張玉鳳之印章於其上,共計2枚印文;於「立據人」欄內偽簽「余張玉鳳」簽名1枚 | |
| | 盜蓋余張玉鳳之印章於其上,共計2枚印文;於「立切結書人」欄內偽簽「余張玉鳳」簽名1枚 | |
| 本票(發票日期為民國100年5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00萬元;另有共同發票人黃淑娟) | 盜蓋余張玉鳳之印章於其上,共計2枚印文;於「發票人」欄內偽簽「余張玉鳳」簽名1枚 | |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