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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素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素玉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高素玉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完成拾小時之法治教育。
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高素玉與黃淑娟(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係母女關係,余張玉鳳與黃淑娟則為婆媳關係。緣黃淑娟因亟須款項周轉,於民國100年5月5日,向趙潘順代佯稱余張玉鳳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願以余張玉鳳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建物(下稱本案房地)設定400萬元之抵押權予趙潘順代云云,並將其另因其他緣由取得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余張玉鳳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明等交予趙潘順代之子趙肯將,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上開本案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下稱本案抵押權);高素玉經由黃淑娟而知悉上情後,為協助黃淑娟順利取得款項,竟與黃淑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明知未得余張玉鳳之同意或授權,仍於100年5月10日,與黃淑娟一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上之臺灣銀行板新分行與趙肯將見面,由高素玉佯稱自己即為余張玉鳳本人,而在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切結書、本票上盜蓋余張玉鳳之印章及偽造余張玉鳳之簽名(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余張玉鳳名義之私文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3)及本票(附表編號4;黃淑娟亦於該本票發票人欄處簽名),表示余張玉鳳本人向趙潘順代借款200萬元並提供本案房地作為抵押、已收受借得之款項、保證本案房地為其本人自用絕無出租情事等意旨,復將上開偽造完成之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切結書、本票等均持以交付予趙肯將(趙潘順代之代理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余張玉鳳本人及趙潘順代對於借款人同一性及償還資力評估之正確性,致趙潘順代因而陷於錯誤,匯款135萬640元及交付現金45萬元予黃淑娟。因余張玉鳳發覺其所有之本案房地遭設定本案抵押權,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塗銷本案抵押權登記之民事訴訟,經該院於審理中將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文書及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後,發現與余張玉鳳本人簽名之筆跡不符,趙潘順代至此始知受騙,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趙潘順代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高素玉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趙肯將、余張玉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8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2-25頁),並有本案房地之登記謄本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卷【下稱民事卷】第12-15頁、第59-60頁)、本案抵押權登記資料1份(見民事卷第92-99頁)、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切結書、本票各1紙(見偵查卷第4-6頁、民事卷第46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2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203126850號鑑定書1份(見民事卷第234-23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1份(見偵查卷第14-15頁)、告訴人趙潘順代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查卷第2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其倍數之罰金刑數額直接以同一倍數修正提高(另有標點符號上之調整),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並無不同,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法律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於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切結書上盜蓋「余張玉鳳」印章及偽簽「余張玉鳳」簽名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盜用印章、偽造署押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僅評價為一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被告上開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余張玉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雖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余張玉鳳名義之私文書,惟其被害人既屬同一,僅侵害一法益,應僅評價為一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偽造余張玉鳳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於本票上盜蓋「余張玉鳳」印章及偽簽「余張玉鳳」簽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偽造、行使如附表編號3所示切結書私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既與其經起訴論罪之偽造、行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犯行間,有前述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上開行使為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與黃淑娟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持偽造之余張玉鳳名義私文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3)及本票(附表編號4)向告訴人詐取借款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查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實係在護女心切之情況下,為使其女黃淑娟能順利取得借款,始應黃淑娟之要求而在本票上簽名,並非出於個人之貪念,其亦未因本案之參與行為而獲有何等利益,且被告偽造本票之目的,僅係單純為取信於告訴人,以求順利取得黃淑娟所需之資金,非謂其主觀上有何以偽造有價證券並使之流通之方式,而紊亂金融交易秩序,況被告所偽造之本票,亦未有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之事實;是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尚非重大,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余張玉鳳等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被告於本案扮演之角色,固屬不可或缺,惟終究係屬於單純聽從黃淑娟之策畫、指示配合演出,並非實質主導者,
  及被告自陳小學畢業,現無任何工作或收入,須仰賴子女照護及提供住處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護女心切,一時失慮,未及考量行為之嚴重後果,致犯本案之罪,犯後亦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現已年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強化被告瞭解法律規範、認識行為界限、遵守法律誡命之法治意識,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10小時之法治教育,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諭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文書上偽造之「余張玉鳳」簽名(詳附表編號1至編號3「應沒收物」欄),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文書上經被告盜蓋余張玉鳳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因所蓋用之印章確屬真正(見偵查卷第24頁),自非屬偽造之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收。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1紙,其上關於發票人「余張玉鳳」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偽造之「余張玉鳳」簽名,因屬該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自無再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予敘明。
  ㈡被告本案與黃淑娟所共同詐得之款項,均係由黃淑娟個人取得,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告訴人、證人趙肯將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頁、第23頁、第28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亦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名  稱
      偽  造  方  式
      應  沒  收  物
 1
借款契約書
盜蓋余張玉鳳之印章於其上,共計3枚印文;於「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內偽簽「余張玉鳳」簽名1枚
前開「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內偽造之「余張玉鳳」簽名1枚
 2
領款收據
盜蓋余張玉鳳之印章於其上,共計2枚印文;於「立據人」欄內偽簽「余張玉鳳」簽名1枚
前開「立據人」欄內偽造之「余張玉鳳」簽名1枚
 3
切結書
盜蓋余張玉鳳之印章於其上,共計2枚印文;於「立切結書人」欄內偽簽「余張玉鳳」簽名1枚
前開「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之「余張玉鳳」簽名1枚
 4
本票(發票日期為民國100年5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00萬元;另有共同發票人黃淑娟)
盜蓋余張玉鳳之印章於其上,共計2枚印文;於「發票人」欄內偽簽「余張玉鳳」簽名1枚
前開本票上關於發票人「余張玉鳳」部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