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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宗翰
            巫宗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48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宗翰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巫宗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巫宗翰與巫宗育為兄弟。渠等於民國111年4月19日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因故與在該處停放機車之陳專尹發生爭執,巫宗翰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將陳專尹之機車鑰匙自龍頭處拔除,以此強暴方式使陳專尹無法自由騎乘機車離開上址。巫宗育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多次以身體頂撞坐於機車上之陳專尹,致陳專尹與機車不支倒地,陳專尹因而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專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且檢察官、被告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0至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前開強制犯行業據被告巫宗翰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專尹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巫宗翰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㈡被告巫宗育固坦承111年4月19日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與陳專尹發生爭執,其以身體頂陳專尹等情(見本院審訴卷第5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頂陳專尹時,陳專尹並未跌倒,是陳專尹自己跌倒云云。經查:
  1.被告巫宗育、巫宗翰於111年4月19日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與陳專尹發生爭執一情,業據被告巫宗育供陳在卷,且有證人陳專尹證述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陳專尹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4月19日8時40分許,伊將機車停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附近人行道旁紅線,準備要進行施工,被告巫宗育駕駛小貨車要從大觀路一段28巷122號内駛出,被告巫宗育詢問伊要找誰,伊稱伊來該處施工,被告巫宗育稱其要將車開出來,請伊將機車往前移,伊上機車準備要移車,但因當時下雨,伊又穿著雨衣,故拿機車鑰匙花了一點時間,被告巫宗育開車出來後倒車停在伊機車前面,下車稱伊罵他,並作勢要打伊,被告巫宗翰從122號衝出來罵伊並將伊機車鑰匙拔走,被告巫宗翰、巫宗育圍住伊,被告巫宗育一直用身體推撞伊機車,一開始伊沒有跌倒,之後被告巫宗翰、巫宗育之父巫添榮騎機車來,先勸被告巫宗翰、巫宗育不要激動,但後又加入他們一起對伊大小聲,伊便打電話報案並拍攝對方車牌,巫添榮稱伊打他,被告巫宗育聽到伊報警後情緒變得很激動,又走過來衝撞伊機車直到伊支撐不住,連同機車一起倒下,造成伊左小腿受傷,手機也飛出去,被告巫宗翰、巫宗育及巫添榮即開車離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45至46頁、本院訴字卷第55至59頁)。再依監視器影像顯示,陳專尹將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附近人行道旁後,被告巫宗育將貨車自旁邊工廠駛出後停頓,似與陳專尹交談,被告巫宗育將貨車停放在陳專尹所騎機車前方路旁後,下車走向陳專尹,後被告巫宗翰自工廠走出,朝陳專尹走去,被告巫宗翰、巫宗育圍住陳專尹,陳專尹跨上機車,以腳滑步往後退,陳專尹機車往畫面左偏,被告巫宗翰身體及手部靠近陳專尹機車龍頭內側位置,被告巫宗育向畫面後方紅車位置走去,將紅車駛入工廠,被告巫宗翰持續與陳專尹講話,被告巫宗育停放好紅車後,自工廠走出,被告巫宗翰、巫宗育持續靠在陳專尹機車旁講話,被告巫宗育以身體頂向陳專尹,使陳專尹往畫面左邊傾斜,但未倒地,被告巫宗育將貨車移至陳專尹前方後,繼續下車與陳專尹談話,巫添榮騎乘機車抵達,被告巫宗育以腹部頂向陳專尹,之後巫添榮騎乘機車至上址,被告巫宗翰、巫宗育與巫添榮圍住陳專尹談話,陳專尹以腳滑行,將機車往後移動,被告巫宗翰、巫宗育及巫添榮朝工廠走去,被告巫宗育又朝陳專尹走去,巫添榮跟在後,被告巫宗育以身體挺向陳專尹,導致陳專尹連同機車朝畫面右方倒下,被告巫宗育將陳專尹機車扶起後,被告巫宗翰、巫宗育與巫添榮有推擠動作,被告巫宗育駕車離去,被告巫宗翰駕車搭載巫添榮離去等情,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案(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55至57頁),被告巫宗育確實有多次以身體頂撞坐於機車上之陳專尹之舉,可佐證人陳專尹前開證述信實可採,被告巫宗育確有於前開時、地以身體頂撞坐於機車上之陳專尹,以致陳專尹與機車倒地至明。
 3.再陳專尹於111年4月19日至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小腿擦傷一節,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陳專尹就診時間為本案發生當日,且其所受傷勢位置、狀態與其證述被告傷害情節相符,益徵證人陳專尹證述情節信實。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傷害陳專尹,致陳專尹受傷一情,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巫宗翰強制犯行、被告巫宗育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巫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巫宗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巫宗翰、巫宗育與陳專尹素不相識,僅因細故發生不快,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恣意拔取陳專尹機車鑰匙或以身體頂撞陳專尹,實無可取,惟考量被告巫宗翰妨害陳專尹離去時間非長,被告巫宗育傷害陳專尹所致傷勢為擦傷,其等犯罪手段、情節相較輕微,被告巫宗翰犯罪後坦承犯行,面對己非,態度尚可,被告巫宗育於有監視錄影事發經過此等事證明確情況下,推諉卸責,態度難認良好,及其等均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亦未填補損害,其等素行、所陳教育程度、有正當工作、需扶養家人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