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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TUAN CANH(中文姓名:朱俊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52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U TUAN CANH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CHU TUAN CANH(中文姓名:朱俊景,下稱朱俊景)、「PHAM DUC MANH」(中文姓名:范德孟,下稱范德孟)、「DAO VAN MINH」(中文姓名:陶文明,下稱陶文明)、「PHAM VAN HAI」(中文姓名:范文二,下稱范文二,其與范德孟、陶文明涉嫌運輸毒品部分,另行由檢察官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華民國籍成年男子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進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組跨國運毒集團,以新北市○○區○○街00號D棟為據點,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陶文明向不知情之TRAN QUANG DIEN(中文姓名:陳光面,下稱陳光面)借用居留證後,隨即由跨國運毒集團之某成員在民國111年4月22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收件門號),於111年11月15日前之某時許,由跨國運毒集團之某成員提供收件人「HOANG VAN QUOT」及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該址為外勞服務中心),並提供上開收件門號,以作為填載包裹收件人聯絡資訊之用,嗣跨國運毒集團內之某成員獲得上開資料後,即自德國漢堡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夾藏在咖啡包內,共計毛重1043.34公克(驗前總淨重999.06公克,空包裝重44.28公克,純質淨重839.21公克),以DHL國際快遞運輸公司寄送國際包裹之方式,填載寄件人「Davi Nugyen」及收件人資料「姓名:HOANG VAN QUOT、地址:No.23, Lide st., ZhongheDist., new taipei city 235,taiwan、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寄件資訊後寄運入境(下稱本案包裹),俟本案包裹寄運入境後,朱俊景遂依跨國運毒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1月24日12時27分許,自新北市○○區○○街00號D棟走出至對面新北市○○區○○街00號之收件地址領取本案包裹之際,當場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IPHONE 6S PL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下稱扣案手機)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6、82至8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且兩造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59247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9、31至33、39至44頁,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陳光面於警偵詢所述(見偵查卷第16至19、31至33、39至44頁)相符,並有包裹照片(偵查卷第34至3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 年1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查卷第50頁)、本院111 年聲搜字第1920號搜索票(見偵查卷第4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第6 至8 頁)、中和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偵查卷第2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 年11月15日北松郵移字第1110100097號函(偵查卷第28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搜索筆錄(偵
    查卷第29頁)、扣案物品照片(偵查卷第3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 年1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查卷第32頁)、收件電話0000000000申登人基本資料(偵查卷第33頁)、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監視器、手機照片(偵查卷第34至37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 偵查卷第72頁)、扣案包裹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偵查卷第82至83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1 偵61552 卷第73至75頁、83頁反面至84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1117045052號鑑定書(偵查卷第8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109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一旦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其走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包裹係以國際空運之方式自比利時起運,並運抵進入我國國境,縱使後續投遞被告之過程係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人員所全程掌控,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仍已達既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其簽收本案包裹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范德孟」、「陶文明」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與「范德孟」、「陶文明」等人利用不知情之DHL國際快遞公司人員遂行前揭犯行,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當時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D棟樓上,因為賭球賽輸了,有一個真實姓名不詳之臺灣男子叫我去領包裹,報酬是1萬5000元,那個臺灣男子叫我提供收件地址,因為裡面是禁藥,所以我就提供我居所附近地址給他等語,而坦承其知悉代為收受本案包裹,為非法禁藥物品一節明確,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其本案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2、53、88頁),實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與「范德孟」、「陶文明」共同組成運輸毒品之國際犯罪集團,而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請託代為收受本案包裹,且僅知悉本案包裹為禁藥物品,亦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其在臺工作係擔任製造業移工,欲養育在越南之年長父母及罹癌之配偶(見本院卷第89頁),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縱依前揭減刑事由減輕其刑並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如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實已預見本案包裹極可能夾藏不得運輸、私運進口之毒品違禁物,竟為圖高額報酬,仍依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委託而收受本案包裹,且本案運輸之愷他命數量龐大,若未經查獲而流入社會,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助長毒品跨國運輸、私運進口,亦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本案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等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諸其於本案運輸愷他命之次數僅有1次,且均經扣案而尚未流入社會,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知。倘被告違反法令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㈤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而屬被告於本案遭查獲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2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持以聯絡運輸、私運進口本案包裹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不諱,爰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自始均否認有收到「范孟德」、「陶文明」等人允諾欲提供之金錢,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報酬,是依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之問題。
  ㈥保安處分之說明:
 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雖為合法入境,居留期限已逾期(見偵卷第17頁),其於本案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尚有未查獲之中華民國籍人士之共犯未到案,堪認本案尚無法全然排除被告依其他嫌疑人之委託,再次收受其他違法包裹之可能,倘若另有大量毒品違禁物違法運輸、私運進口至我國,所生危害甚大,實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⒊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且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雖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項驅逐出境,係準用同法第8章驅逐出境(即第82條至第87條)規定,而依同法第82條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故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逐出境代之,乃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非法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既與本院前揭依刑法第95條所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故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執行檢察官自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㈦末按前案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單純、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後案事實函請併案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併同審判,乃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前、後案並無一罪關係,則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之情形迥異,並無「函請併案審理」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限制。經查,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即112年3月9日,就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112年度偵字第11079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觀諸該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2案間具有單純之一罪關係,且併案卷內與本案有關之證據,亦經本院於本案審理程序時提示供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並無礙於被告訴防禦權之行使,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2個)

驗前總淨重999.06公克,驗餘總淨重998.9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4%,驗前總純質淨重839.21公克)。
 2
IPhone 6S PLU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