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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豊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豊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並使用其上之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1年7月28日2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高豊東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0.2公克)王毅菘,並向王毅菘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死亡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案原經檢察官於111年1月11日提起公訴,於112年3月28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2年4月4日死亡等情,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8日新北檢增雨112偵1654字第1129033923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