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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證清



            鄒明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9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證清、鄒明佑共同犯傷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鄒證清、鄒明佑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法律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就所犯前揭罪名,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皆為共同正犯
  ㈢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陳維仁前臂、肩膀、頭部等處,核其等數次傷害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傷害罪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鄒證清找來其子即被告鄒明佑共同毆打告訴人陳維仁成傷,實為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陳維仁不時影響鄰居安寧,被告2人不其擾,告訴人陳維仁不聽告訴人陳維仁制止,竟動手掐被告鄒證清脖子在先,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其等今未能與告訴人陳維仁達成和解,另被告2人均無前科,家庭經濟狀況皆為「小康」,被告鄒證清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職業為「商」,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尚須扶養女兒2名;被告鄒明佑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以從事「水果行打工」為業,月入約3萬元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9頁、第13頁、本院卷第62頁),依此顯現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未扣案被告2人持供犯罪所用之棍棒,既均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均不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