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5號
被 告 鄒證清
鄒明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927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證清、鄒明佑共同犯傷害罪,各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鄒證清、鄒明佑所犯之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2人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
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就所犯前揭罪名,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皆為共同
正犯。
㈢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
參照)。被告2人毆打
告訴人陳維仁前臂、肩膀、頭部等處,核其等數次傷害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傷害罪之接續犯
實質上一罪。
㈣爰
審酌被告鄒證清找來其子即被告鄒明佑共同毆打
告訴人陳維仁成傷,實為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陳維仁不時影響鄰居安寧,被告2人不
堪其擾,告訴人陳維仁不聽告訴人陳維仁制止,竟動手掐被告鄒證清脖子在先,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
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其等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陳維仁達成
和解,另被告2人均無前科,家庭經濟狀況皆為「小康」,被告鄒證清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職業為「商」,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尚須扶養女兒2名;被告鄒明佑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以從事「水果行打工」為業,月入約3萬元
等情,
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卷(偵卷第9頁、第13頁、本院卷第62頁),依此顯現其等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未
扣案被告2人持供犯罪所用之棍棒,既均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均不
沒收之或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