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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佶成


指定辯護人  周嘉鈴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0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成年人,知悉其朋友李○緯(民國95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瑋(95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曾○瓴(95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因不滿甲○○於交友軟體上與其女友持續聯繫,竟與少年李○緯、陳○瑋、曾○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112年2月21日10時20分許冒充其女友之名義以通訊軟體邀約甲○○會面,甲○○依約於同(21)日23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時,曾○瓴即出面指示甲○○進入該址1樓鐵門內,甲○○入內後,埋伏在鐵門後方之乙○○與陳○瑋、李○緯壓制甲○○,李○緯並對甲○○表示「你反抗的話,就拿刀出來刺你」等語,而共同將甲○○押往上址頂樓,乙○○與陳○瑋、李○緯再分別持安全帽攻擊、徒手毆打及以腳踹踢甲○○之頭部及身體等處,李○緯並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水果刀1把架住甲○○之脖子,曾○瓴則於上開過程中持手機對甲○○錄影,乙○○與陳○瑋、李○緯當場喝令甲○○交付身上財物,至使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聽從其等之指示交付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金項鍊1條、金戒指1個;乙○○、陳○瑋、李○緯等人取得上開財物後始帶甲○○下樓並各自離去。旋甲○○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於翌(22)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查獲乙○○、李○緯、陳○瑋及曾○瓴,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之共犯李○緯、陳○瑋、曾○瓴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院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前開少年之資訊遭揭露,關於足資識別本案相關少年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12年度訴字第3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99頁),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112年度偵字第12909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反面、118-120頁、112年度聲羈字第95號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28、69-72、100-10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曾○瓴、李○緯、陳○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6-14、110-112頁),並經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5-17、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下少連偵卷〕第99-100頁),且有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6、86頁)、現場錄影譯文(偵卷第28頁正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6-60、64-68、72-76、80-84頁)、曾○瓴拍攝強盜過程之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91-94頁反面)、被告假冒其女友身分以通訊軟體邀約告訴人會面之對話畫面擷圖(偵卷第95-97頁)、被告犯案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98-99頁)等附卷可稽。又李○緯係95年6月生,陳○瑋係95年10月生,曾○瓴係95年3月生,有其3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是其3人於112年2月21日犯案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認定。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被告與李○緯、陳○瑋、曾○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水果刀1把對告訴人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至使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交付財物,該其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情形,應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民法第12條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規定,已於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是被告於112年2月21日與少年李○緯、陳○緯、曾○瓴共同實行本件犯罪時,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與少年李○緯、陳○瑋、曾○瓴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事實,惟漏未論及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惟公訴人於論告時已補充陳明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101頁),附此敘明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60條亦有明定。再者,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刑度甚重,而被告著手實行本件強盜行為時,甫滿18歲,年紀甚輕,其犯罪動機係因不滿告訴人於交友軟體上與其女聯繫,一時氣憤始觸犯本案,且於告訴人交付財物後即任其自由離開,被告犯後深表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25萬7千元,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1頁),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如處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規定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後之最低刑度7年1月,實嫌過重,尚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不滿告訴人於交友軟體上與其女友持續聯繫,竟與少年李○緯、陳○瑋、曾○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水果刀以前揭強暴、脅迫手段至使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交付現金5,500元、金項鍊1條、金戒指1個,且於告訴人交付財物後任其自由離開,被告犯後深表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25萬7千元,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1頁),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71頁),兼衡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工地打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01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知沒收。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所有、供毆打甲○○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冒充其女友之名義以通訊軟體邀約告訴人會面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9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水果刀1把,係李○緯自被告家中所取得、屬被告之母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李○緯供明在卷(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98頁),而附表編號8、10、12所示之物分別屬李○緯、陳○瑋、曾○瓴所有,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李○緯、陳○緯、曾○瓴共同犯本案加重強盜罪所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5,500元、金項鍊1條、金戒指1個,被告取走其中之現金1,500元及金項鍊1條、金戒指1個,李○緯及陳○緯各分得現金1,500元,曾○瓴分得現金1,0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5頁反面、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曾○瓴、李○緯、陳○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偵卷第7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12頁)。是被告因本件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及金項鍊1條、金戒指1個。惟警方扣得如附表編號1、2、3、6、9、11所示之物即被告與李○緯、陳○瑋、曾○瓴共同強盜所取得之剩餘現金2,900元、金項鍊1條、金戒指1個,均已由警方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單1紙附卷可稽(少連偵卷第19頁)。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5萬7千元,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是告訴人因本件犯罪而對被告所生民事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即被告因本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之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100元
自乙○○身上扣得。
2
金戒指1個
同上。
3
金項鍊1條
同上。
4
安全帽1頂
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5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6
新臺幣300元
自李○緯身上扣得。
7
水果刀1把
乙○○之母親所有。
8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李○緯所有。
9
新臺幣1,500元
自陳○瑋身上扣得。
10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陳○瑋所有。
11
新臺幣1,000元
自曾○瓴身上扣得。
12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曾○瓴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