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0號
被 告 吳明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輝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吳明輝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所稱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7「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及7「交易對價」欄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7「交易標的」欄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7「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另與謝淑娟(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論罪
科刑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各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6「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至6「交易對價」欄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至6「交易標的」欄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4至6「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並均由吳明輝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交易對價」欄所示之對價。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吳明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
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
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
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本案於警詢、偵訊過程中,時而將「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為「安非他命」一詞,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6及7所載「交易標的」為「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㈡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至20、347至348頁、本院訴字卷第134、186頁),核與
證人即
另案被告謝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卷第45至63、283至285頁)、證人陳澐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9至105、293至297頁)、證人蘇建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23至134、303至305頁)、證人李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45至168、333至337頁)及證人林仕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13至227、313至315頁)相符,並有本院109年聲監字第95號、聲監續字第261、344、490、579、694、797、891號
通訊監察書(偵字卷第239至255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通訊監察譯文表(偵字卷第65至88頁)在卷
可稽,足供擔保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且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亦可能因雙方間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查,被告就上開毒品交易之過程及販賣所得,均已自白坦承不諱,而被告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將取得不易之毒品交付於他人,或更不辭辛勞的攜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若謂被告售出毒品無利可圖,實違常情,亦無從想像被告有何平白支出該等勞費而賠本出售之必要,是被告所為,係為賺取價差獲利而從事販毒行為,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亦
堪認定。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該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之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法定刑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從「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因而限制減輕其刑之適用,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
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予以論罪,並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以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
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及2部分,共2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3至7部分,共5罪)。另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謝淑娟就上開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起訴書僅認定係被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靜怡,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㈣刑事法上所稱
集合犯,
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同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為包括之一罪。故犯罪是否為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予以判斷,然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之法條文義,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時,已預定該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販賣毒品行為在內,自無從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間(共7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後7次販賣毒品犯行,時間密接,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等語,依前揭說明,容有誤會,自無足採。
㈤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7月,得
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及③案中有期徒刑5月(共4罪)、7月罪刑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00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而④案及③案中有期徒刑5月(1罪)罪刑部分,亦經同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⑤⑥⑦案,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年確定,前揭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28日
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以證明被告因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
累犯,且考量被告於前揭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於本案更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濫用,足認被告對於此類犯罪具有特別之惡性,刑罰感應力較為薄弱,有必要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皆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有7次,然各次販賣之數量不多,獲利亦少,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再被告為本案行為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考;加以被告於偵審
期間尚能自白其犯行,已然悔過其行止;衡酌其上開各項犯罪情狀及
犯後態度,認就其所犯上開各罪,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略嫌過重,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皆先加而遞減輕之。
㈧至員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游一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6月1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14181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175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5日新北檢貞玄110偵29163字第1129070950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177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三、科刑
㈠按
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修正將
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
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
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我國法律所嚴格禁止販賣或施用,卻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造成毒品危害之擴散,實有不該;惟念及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或價格均非鉅額,兼衡於本案前並無任何販賣毒品而經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於本案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販賣次數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為3人,販賣次數則為5次,所犯各罪彼此間係在短時間內為之,且各次販售毒品之數量、價金均屬小額,揆諸上開見解,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其回歸社會,雖各罪不符合於集合犯、
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惟考量上開因素,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罪所得分別詳如附表一各編號「交易對價」欄所示,雖均未
扣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二】
| | |
| | 吳明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吳明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吳明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吳明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吳明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吳明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吳明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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