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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曜杰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3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右臂」應更正「右臀」,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法律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與被告案發時有同居關係,此據等述明一致在卷,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丙○○犯前揭罪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
  ㈡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丙○○起爭執同日在住處先後2次徒手毆打告訴人丙○○左頷等處,核其數次傷害舉動,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得依接續犯論以傷害罪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毆打告訴人丙○○成傷,實為不該,兼衡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其今未能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而其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教育程度係「高中(職)肄業」,職業為「服務業」或「自營商」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尚須扶養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