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7號
被 告 陳曜杰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385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右臂」應更正「右臀」,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
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
告訴人丙○○與被告案發時有同居關係,此據
彼等述明一致在卷,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
告訴人丙○○犯前揭罪名,
乃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
㈡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
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
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
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
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
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丙○○起爭執同日在住處先後2次徒手毆打告訴人丙○○左頷等處,核其數次傷害舉動,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得依接續犯論以傷害罪之
實質上一罪。
㈢爰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毆打告訴人丙○○成傷,實為不該,兼衡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
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其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丙○○達成
和解,而其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
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教育程度係「高中(職)肄業」,職業為「服務業」或「自營商」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尚須扶養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卷(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依此顯現其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