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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建如
被      告  劉淑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799、68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50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淑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9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81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另外,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a刑期)、3月(下稱b刑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㈢之a刑期、㈣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b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2犯行,均構成累犯)。
二、劉淑貞仍然沒有悔悟,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5月8日15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本院另:原聲請未見詳查採尿檢驗結果而誤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事實與證據不符,此所以本案應改為通常訴訟程序之審理之情形,併為敘明)。因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上述時日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1年度毒偵字第5799號卷);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11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上述時日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1年度毒偵字第6832號卷)。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建如偵查終結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卷查全部卷證並被告供述歷程,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2、6款之情形,爰依法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為被告辯護。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具有自然密切的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      力。另外,就供述證據部分亦為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等      為不爭執的陳述。據上,因認本案所採為判決依據的相關      證據,都有證據能力,並無疑義。
三、又被告劉淑貞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9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3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訴字卷第62頁),已如上述,是被告既然在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遇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詳如下述: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略以:有人趁伊熟睡時打針、伊沒有錢怎麼可能施用、係伊妹妹嫁禍陷害等云云。
㈡、本院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間分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自願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無誤(見111毒偵5799號卷第7頁調查筆錄、111毒偵6832號卷第7頁調查筆錄),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2份在卷可佐(見111毒偵5799號卷第8、9頁、111毒偵6832號卷第8、9頁);而其於犯罪事實㈠部分,尿液送驗後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犯罪事實㈡部分,尿液送驗後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分別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1年5月24日、111年7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核與前開檢體委驗單之檢體編號相符)在卷可稽(見111毒偵5799號卷第10頁、111毒偵6832號卷第1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證據資料均無意見(見本院112年5月16日審判筆錄),是就此事實,足以認定為真實。
  ⒉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管局以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示明確。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70%,並經人體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可檢測到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可達96小時等情,亦經同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明在案。故可知施用海洛因可檢測出之最長期間,當係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甲基安非他命可檢測出之最長時間,係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悉的事項。承上所述,足認被告本案於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應為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甚明;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應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同為明確。
 ⒊另外,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略謂毒品係伊妹妹拿給她吃、係伊妹妹要陷害伊,且係因杯子有汞,尿液才會驗出有毒品反應云云,惟查,被告於審理時卻供稱伊沒有跟妹妹同住,係因伊妹妹有隱身術,在伊面前伊看不見,才可以陷害伊等云云,然被告就此所為供述,顯然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有所違背,應該只是被告所做出的推想而已;又杯子就算有汞,喝下去也無從檢驗出上開各該毒品成分;或者說,如果真的有汞,喝下去後的後果當難以想像,換言之,事態的嚴重性非比尋常,是被告所辯,毫無事理根據,且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有嚴重、巨大的不符情形存在,被告供述這種語詞,顯然就是誤導或為臨訟修飾的話術,並不能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與常情不合,為不可採,被告2次犯行,均足以認定,依法應予責罰。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被告前科素行紀錄可以詳細查得,更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並分別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間的相互結合,不至於產生衝突矛盾的現象。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上所指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分別為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在萬華當兼差小姐,一個月賺約新臺幣300至1,000元),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6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