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楙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229、45577、538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楙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楙淳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延安」、「林 Han」、「林生日」之成年人(尚無證據就各別犯行已達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並無等價貨物需要寄送及代墊款項,竟利用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小蜂鳥公司)之LALAMOVE外送平臺提供代墊貨款服務之機會,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由「陳延安」至LALAMOVE外送平臺註冊「陳延安」為該外送平臺之會員後,於民國111年4月30日晚間9時30分許,由「陳延安」在LALAMOVE外送平臺APP上刊登需運送貨物給買家及代墊新臺幣(下同)4,800元之不實訊息,致LALAMOVE送貨員陳銘倚於瀏覽上開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接受此訂單,並前往訂單上指示之收貨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陳楙淳則攜帶內有價值低廉物品之手提袋在該處等候,並由陳銘倚之配偶林秀盈向陳楙淳收受該手提袋及交付4,800元代墊款,陳銘倚將該手提袋運送至訂單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號,無人收取該手提袋,即撥打聯絡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均無人接聽,陳銘倚始悉受騙。
 ㈡由「林 Han」至LALAMOVE外送平臺註冊「林 Han」為該外送平臺之會員後,於111年5月10日晚間6時30分許,由「林 Han」在LALAMOVE外送平臺APP上刊登需運送貨物給買家及代墊4,800元之不實訊息,致LALAMOVE送貨員李軍漢於瀏覽上開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接受此訂單,並前往訂單上指示之收貨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陳楙淳則攜帶內有茶包等價值低廉物品之包裹在該處等候,並由李軍漢向陳楙淳收受該包裹及交付4,800元代墊款,嗣李軍漢將該包裹運送至訂單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無人收取該包裹,旋即撥打聯絡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均無人接聽,李軍漢始悉受騙。
 ㈢由「林生日」至LALAMOVE外送平臺註冊「林生日」為該外送平臺之會員後,嗣於111年7月16日上午11時16分許,由「林生日」在LALAMOVE外送平臺APP上刊登需運送貨物給買家及代墊4,250元之不實訊息,致LALAMOVE送貨員蔡榮吉於瀏覽上開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接受此訂單,並前往訂單上指示之收貨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陳楙淳則攜帶價值低廉之家電貨物在該處等候,並由蔡榮吉向陳楙淳收受該貨物及交付4,250元代墊款,嗣蔡榮吉欲將該貨物運送至訂單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卻接到LALAMOVE公司客服通知訂單取消,蔡榮吉旋即撥打聯絡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均無人回應,蔡榮吉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銘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李軍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蔡榮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楙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訴字卷第11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5577號卷第89頁、訴字卷第116、124頁),並有證人告訴人陳銘倚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45577號卷第7至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ALAMOVE外送平臺訂單手機翻拍照片1張、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小蜂鳥公司111年11月18日函、扣押物品照片2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45577號卷第19至23頁、第27、53、7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4229號卷第69至70頁、訴字卷第116、12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軍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44229號卷第11至12頁、第59至60頁),復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LALAMOVE車內畫面擷圖1張、室內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LALAMOVE外送平臺訂單擷圖1張、用戶對話紀錄擷圖1張、包裹內容物照片1張、小蜂鳥公司111年11月18日函、丹鳳大旅館住宿旅客報表照片1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44229號卷第13、15、41頁,偵45577號卷第3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事實欄一、㈢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16、12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蔡榮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53808號卷第7至8頁、第67至68頁),復有通聯記錄擷圖2張、LALAMOVE外送平臺訂單擷圖1張、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貨物照片6張、LALAMOVE訂單資料1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53808號卷第21至23頁、第55至59頁、第79、8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本條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備:1.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及2.以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較之普通詐欺罪,此類型詐欺犯罪具有較高之可責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向LALAMOVE系統發送訂單訊息,再由該系統媒合事先登記之送貨員前往收貨並代墊貨款,足見被告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LALAMOVE平台業者發送詐欺訊息,再由該業者進行媒合旗下服務之送貨員提供快遞物流服務,與上開說明所稱之對公眾散布之情形不同,故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詐欺罪之要件不符,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涉犯之法條(見訴字卷第113頁),對其訴訟上之權益及防禦均不生妨害或剝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行,分別與「陳延安」、「林 Han」、「林生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竟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詐欺犯行,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分別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竟利用LALAMOVE之代墊制度,刊登不實寄送貨品訊息,使告訴人陳銘倚、李軍漢、蔡榮吉陷於錯誤代墊貨款,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111年間屢犯與本案犯罪手法、情節相當之詐欺犯行,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財物數額、以及被告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等情,暨衡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台電外包工作、未婚、需扶養媽媽及弟弟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3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之詐欺犯罪所得分別為4,800元、4,800元、4,250元,業經認定如前,並扣案,均應依前揭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手提袋及未扣案之包裹(均含其內之物品),雖為被告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卷內並無事證可以證明為被告所有,此與前揭規定之沒收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陳姵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
陳楙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陳楙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陳楙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