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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霆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法扶)
被      告  霜欣蓓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法扶)
            王崇宇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冠霆部分:
(一)林冠霆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手機2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霜欣蓓部分:
(一)霜欣蓓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0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冠霆、霜欣蓓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冠霆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9所示之交易時間及交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9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9所示毒品種類及數量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9所示之人。林冠霆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轉讓時間及轉讓地點,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與林月鳳。
(二)霜欣蓓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交易時間及交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翁智亮。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小傑」(下逕稱「小傑」)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霜欣蓓與李東學談好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金(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金額、毒品種類及數量),再由霜欣蓓指示「小傑」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交易時間及交易地點,與李東學碰面進行毒品交易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東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林冠霆、霜欣蓓(下合稱被告等,分別逕稱其名)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2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林冠霆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白承認上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22、221頁),霜欣蓓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承認上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208至209、224頁),並有如附表二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是行為人基於營利的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本案林冠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實,霜欣蓓則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衡諸毒品交易之常態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可能招致之重刑,被告等殊無可能願意在無法賺取任何價差之前提下,分別涉險多次販賣毒品與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1所示之購毒者,則以常情研判,被告等就本案毒品交易,主觀上均有藉以營利之意圖,可以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關係:
   1、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林冠霆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的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至6所為,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的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7至9所為,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霜欣蓓就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為,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林冠廷販賣前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霜欣蓓販賣前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霜欣蓓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與「小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林冠霆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共9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霜欣蓓就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共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林冠霆部分:
 (1)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林冠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聲羈字卷第76頁、本院訴字卷第122、22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也就是說,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在情輕法重的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職權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的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仍應參考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加以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也未必相同,其中可能包含大盤毒梟、中盤或零星販售者,又或者是吸毒者之朋友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有償轉讓,各該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的程度亦因之有高低之分,法律科處此類型的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實有可能產生情輕法重的疑慮。所以,在審酌販毒者的刑度時,如果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就足夠對其產生警惕的效果而達防衛社會的目的時,法院自然應該依照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這二個因素來加以考量行為人的情狀,是否有可以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讓個案裁判的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本案林冠霆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偵、審自白減刑後,法定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至20年」,衡酌林冠霆上開交易海洛因所販賣的數量分別為0.9公克及0.45公克,數量極少,且對象僅2人,顯屬零星交易,與一般大盤毒梟或中盤者不同,對社會造成的危害程度低,無從與前述的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如果論以有期徒刑15年以上,不免過於嚴苛,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的問題,所以本院認為林冠霆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林冠霆雖表示:我有向國道警察供出上游的姓名跟聯絡資料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國道公路警察局有無因林冠霆的供述而查獲上游,經函覆略為:林冠霆雖曾提及毒品上游的姓名,然未提供詳細資訊,難以查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2年3月10日國道警刑字第1120000962號函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75頁),可見檢警並未因林冠霆的供述而實際查獲毒品上游,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4)就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犯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林冠霆就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犯行經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法定最輕本刑已減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就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法定最輕本刑已減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考量林冠霆犯本案之動機並無特別令人同情之處,對照其行為所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在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的情形,是林冠霆就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犯行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的餘地。  
  2、霜欣蓓部分:
 (1)就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犯行,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霜欣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聲羈字卷第76頁、本院訴字卷第208、22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就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犯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霜欣蓓就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犯行經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已減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考量霜欣蓓犯本案之動機並無特別令人同情之處,對照其行為所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在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的情形,是霜欣蓓就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犯行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的餘地。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林冠霆、霜欣蓓明知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營利,林冠霆並轉讓第一級毒品供其友人施用,其等法紀觀念均屬薄弱,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非只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動機及目的均應予以非難。
  2、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
 (1)林冠霆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共計販賣約2.25公克(計算式:0.9公克+0.9公克+0.45公克=2.25公克)之海洛因,就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犯行,共計販賣約6.5公克(計算式:0.5公克+2公克+4公克=6.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對象共計3人,重量及人數均不多,犯罪情節及損害尚屬輕微。
 (2)霜欣蓓就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犯行,共計販賣約2公克(計算式:1公克+1公克=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極少,且販賣對象僅2人,犯罪情節及損害亦屬輕微。
  3、犯罪後態度:
   林冠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霜欣蓓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否認犯行,然其於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
  4、其他量刑事項:
   另考量林冠霆自承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25頁),及霜欣蓓自承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居家照護員,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就林冠霆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霜欣蓓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0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林冠霆所犯上開各罪,分別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罪質相近,另霜欣蓓所犯上開各罪,均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復審酌林冠霆、霜欣蓓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爰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2款及主文第2項第2款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1、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至4項亦有明定。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林冠霆用來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已據林冠霆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24頁),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為霜欣蓓所有,且為霜欣蓓用來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亦有附表二編號12、15、17至18所示證據及證據出處及本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為林冠霆用來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復經林冠霆供承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2661號卷(下稱偵字第62661號卷)一第376頁】,且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就共同正犯之沒收,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即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應以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不法利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前提。經查:
  1、林冠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略以:我在交易當下都有收取現金,交易都有完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4頁),而林冠霆就附表編號1至4、7至9所示交易共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算式:1,000元+3,500元+3,500元+2,000元+1,000元+3,000元+6,000元=2萬元,按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示交易價金,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採較低之金額計算其犯罪所得)之價金,均屬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霜欣蓓於偵查中表示略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交易,是向購毒者翁智亮以1,500元之價格出售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62661號卷一第72頁),且其於審理中亦坦承所犯,已如前述,可以認定霜欣蓓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犯罪所得應為1,500元,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15所示監聽譯文顯示:購毒者李東學(下逕稱其名)與霜欣蓓相約在附表一編號11之地點進行交易,然該次霜欣蓓並未親自將毒品交付與李東學,而是指示其他不詳之人與李東學進行交易一節,有附表二編號15所示證據及證據出處可佐,互核霜欣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略為:李東學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身邊剛好沒有毒品,所以我詢問「小傑」有沒有毒品,「小傑」說他有毒品,我還因此幫李東學代墊1,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可推認當時是「小傑」依霜欣蓓的指示前往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交易地點與李東學進行交易,而霜欣蓓於本院審理中復表示略以:我向李東學收取的2,500元,後來全部轉交給「小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6頁),足悉霜欣蓓已將該次出售毒品的價金全部轉交與共犯「小傑」,而本案無其他證據顯示霜欣蓓因該次交易實際上獲得報酬,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霜欣蓓就此部分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或轉讓對象
交易或轉讓時間
交易或轉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毒品種類
數量
1
吳祥鴻
111年5月27日4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1,000元
海洛因
一小包
2
林月鳳
111年6月3日晚間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3,500元
海洛因
0.9公克
3
林月鳳
111年6月10日13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3,500元
海洛因
0.9公克
4
林月鳳
111年6月26日1時56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南雅東路某處
2,000元
海洛因
0.45公克
5
林月鳳
111年6月19日19時31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觀光街某處
無償
海洛因
不詳
6
林月鳳
111年7月13日13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無償
海洛因
不詳
7
吳祥鴻
111年2月28日4時26分許
新北市林口區自強一街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0.5公克
8
翁智亮
111年5月27日1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2公克
9
翁智亮
111年7月26日1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6,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4公克
10
翁智亮
111年8月18日20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
11
李東學
111年7月19日18時44分許
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某處
2,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

附表二: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林月鳳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2661號卷(下稱偵字第62661號卷)一(下稱偵字第62661號卷)第85至86、87至99、365至369頁
2
證人吳祥鴻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字第62661號卷一第401至413、433至435頁
3
證人李東學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字第62661號卷一第133至135、139至141、347至349頁
4
證人翁志亮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
偵字第62661號卷一第105至112、117至119、353至356頁、本院訴字卷第199至208頁
5
附表編號1(A1)之監聽譯文及通聯紀錄
偵字第62661號卷一第305頁
6
附表編號2(A2)之監聽譯文及相關位址圖
偵字第62661號卷一第307至309頁
7
附表編號3(A3)之監聽譯文及基地台位置
偵字第62661號卷一第311頁
8
附表編號4(A4)之監聽譯文及蒐證影像
偵字第62661號卷一第313至315頁
9
附表編號5(A5)之監聽譯文及基地台位置
偵字第62661號卷一第317頁
10
附表編號6(B1)之監聽譯文
偵字第62661號卷一第323至325頁
11
附表編號7(B2)之監聽譯文及基地台位置
偵字第62661號卷一第327頁
12
附表編號8(B4)之監聽譯文、基地台位置、行車軌跡及監視器畫面
偵字第62661號卷一第331至333頁
13
附表編號9(C2)之監聽譯文及監視器畫面
偵字第62661號卷一第337頁
14
附表編號10(C5)之監聽譯文及基地台位置
偵字第62661號卷一第343頁
15
附表編號11(E1)之監聽譯文及車辨系統影像
偵字第62661號卷一第345頁
16
本院搜索票(林冠霆)
偵字第62661號卷一第153頁
17
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字第62661號卷一第155至159頁
18
本院搜索票(霜欣蓓)
偵字第62661號卷一第175頁
19
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字第62661號卷一第201至205頁
20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偵字第62661號卷一第215頁
21
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附表40份
偵字第62661號卷二第129至208頁
22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2年3月10日國道警刑字第1120000962號函
本院訴字卷第175頁
23
新北地檢署112年3月14日新北檢增昃111偵62661字第1129027975號函
本院訴字卷第17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冠霆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7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冠霆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冠霆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
4
附表一編號4
林冠霆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7月。
5
附表一編號5
林冠霆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
6
附表一編號6
林冠霆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
7
附表一編號7
林冠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
8
附表一編號8
林冠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9
附表一編號9
林冠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霜欣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霜欣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所有/持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林冠霆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林冠霆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OPPO 行動電話(SIM: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包
霜欣蓓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