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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8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5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7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煒皓與告訴人林軒右有金錢糾紛,竟基於傷害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3月24日4時34分許、同日5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右臉部,致其受有右眼視線模糊、右眼角下方挫傷、瘀腫、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被告林煒皓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惟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7條之16,於112年6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原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是本案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