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4號
被 告 李銘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469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
李銘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附近某網咖內,以新臺幣16,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兩,即37.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5日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與萬板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4.492公克、純度71.8%,純質淨重24.765公克)。因認被告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等語。
二、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倘未合法
送達於被告,其
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
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關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另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然被告未陳明受送達處所,並不因此解免法院、檢察官應合法送達
訴訟文書之義務,
亦殊無逕以被告遷移住居處所不為陳報,擬制其捨棄意見陳述權利之理。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已陳述其現居地址,惟倘若被告其後已遭
另案發布
通緝,或外國籍被告已遭遣送出國,則於此情形下,將文書送達其原先所陳述之現居地址,顯難認為已合法送達(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李銘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92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8月23日為駁回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11年5月10日至113年5月9日止
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
㈡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違背緩起訴期間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12月23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441號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可參。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經送達至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陳報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及居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2年1月10日將該文書分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文聖派出所,有
送達證書可稽。惟被告之戶籍地業於111年10月19日經遷往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且被告並未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文聖派出所領取寄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上開送達證書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之紀錄可查。且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我於111年12月至112年2月間住○○○市○○區○○路00巷0號,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是我
原本的戶籍地,該址於距今5、6年前已賣掉,我當時就搬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只是戶籍未變更,嗣於110年7月間,我就搬去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等語明確。是被告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時,並未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尚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難認已確定。則在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
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從而,檢察官在該撤銷
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逕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謝梨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