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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8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4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銘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附近某網咖內,以新臺幣16,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兩,即37.5公克)而持有之。於同年月25日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與萬板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4.492公克、純度71.8%,純質淨重24.765公克)。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倘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另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然被告未陳明受送達處所,並不因此解免法院、檢察官應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之義務,亦殊無逕以被告遷移住居處所不為陳報,擬制其捨棄意見陳述權利之理。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已陳述其現居地址,惟倘若被告其後已遭另案發布通緝,或外國籍被告已遭遣送出國,則於此情形下,將文書送達其原先所陳述之現居地址,顯難認為已合法送達(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李銘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92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8月23日為駁回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5月10日至113年5月9日止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㈡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違背緩起訴期間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12月23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441號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參。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經送達至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陳報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及居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2年1月10日將該文書分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文聖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惟被告之戶籍地業於111年10月19日經遷往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且被告並未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文聖派出所領取寄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上開送達證書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之紀錄可查。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於111年12月至112年2月間住○○○市○○區○○路00巷0號,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是我原本的戶籍地,該址於距今5、6年前已賣掉,我當時就搬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只是戶籍未變更,嗣於110年7月間,我就搬去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等語明確。是被告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時,並未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尚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難認已確定。則在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從而,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逕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