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號
被 告 房德寶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023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房德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2、11、14所示偽造之「房張美梅」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房德寶為房德林之弟,其等之母房張美梅自民國106年5月中旬某日起,因罹患小腦出血性中風合併腦積水,經治療後仍呈現失智狀態且行動困難,已缺乏意識能力,平日均由房德林負責照顧。房德寶明知此情,亦知悉房張美梅未曾且無法同意或授權房德寶以其名義在任何文件上簽名或蓋章,然為順利對外牟取借款,竟與周甄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房德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房張美梅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房張美梅所有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及坐落基地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後(前開建物與土地以下合稱本案房地),於107年4月3日某時許,未經房張美梅同意而冒用房張美梅名義,持房張美梅之國民身分證、印鑑至臺北○○○○○○○○○(下稱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在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盜蓋「房張美梅」之印文1枚,在委託書上偽簽「房張美梅」之署押及盜蓋「房張美梅」之印文各1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以示其受房張美梅本人委託申請印鑑證明之意,並交給不知情之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以行使之,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製作房張美梅之印鑑證明交予房德寶,並將該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又於107年7月2日某時許,未經房張美梅同意而冒用房張美梅名義,持房張美梅之國民身分證、印鑑至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在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盜蓋「房張美梅」之印文1枚,在房德寶及房張美梅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附近盜蓋「房張美梅」之印文2枚,在委託書上偽簽「房張美梅」之署押1枚(詳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以示其受房張美梅本人委託申請印鑑證明之意,並交給不知情之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以行使之,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製作房張美梅之印鑑證明交予房德寶,並將該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房德寶上開所為,
足以生損害於房張美梅與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房德寶再於107年6月27日上午10時前某時許,與不知情之金主吳美嫻、高紹媛母女及蔡雅雯達成協議,由吳美嫻、高紹媛、蔡雅雯共同出資借款,房德寶則允以提供本案房地予高紹媛、蔡雅雯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與信託登記作為擔保。
嗣房德寶、周甄傑與甲女共同謀議,由甲女假冒房張美梅簽立借款契約相關文件,其等於107年6月27日上午10時許,搭乘車輛至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由不知情之蔡雅雯所經營之地政士事務所(下稱蔡雅雯事務所)樓下,由蔡雅雯持借款切結書兼借據(下稱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和信託契約書等文件下樓至車內與房德寶、周甄傑及甲女見面,甲女及周甄傑隨即分別向蔡雅雯佯稱其等為房張美梅與房張美梅之女婿,甲女並冒用房張美梅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1之文件上偽簽「房張美梅」之署押及在如附表編號3至5、7至9、11之文件上盜蓋「房張美梅」之印文(詳如附表編號3至5、7至9、11所示)後交予蔡雅雯以行使之。
㈢蔡雅雯復持由房德寶於不詳時間、地點所交付房張美梅之國民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與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於107年6月27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就本案房地辦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為蔡雅雯及高紹媛),再於同年7月2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設定信託登記(委託人為房張美梅,受託人為高紹媛),致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與信託登記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房張美梅、吳美嫻、高紹媛、蔡雅雯(下稱吳美嫻等3人)及三重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房德寶、周甄傑與甲女上開所為,使吳美嫻、高紹媛、蔡雅雯
陷於錯誤,以為房張美梅同意提供本案房地作為擔保,遂於預扣利息後,實際出借277萬5,000元款項與房德寶。
二、案經房德林
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房德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訴字卷第28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房德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91至92頁,偵緝字卷第5至6頁、第17至20頁、第53至54頁,訴字卷第54、202、288、294頁),並有
證人即
告發人房德林、證人即被害人高紹媛、蔡雅雯、吳美嫻及證人潘興旺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
可佐(見他字卷第26至27頁、第29至31頁、第88至92頁,偵字卷第11至12頁、第123至129頁、第171至172頁,偵緝字卷第17至20頁),復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張美梅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07年6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6張、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印鑑證明、107年7月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登記)、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4張、印鑑證明、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申請書2份、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共8張、委託書2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
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借款切結書兼借據等件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5至7頁、第33、35頁、第55至63頁、第65至70頁、第72至75頁、第123至125頁、第145頁,偵字卷第143頁,訴字卷第237至241頁),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僅係將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犯罪
構成要件無擴張或減縮,
法定刑度亦未變更,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11至13所示之文件上盜蓋「房張美梅」印文、於如附表編號2、11、14之文件上偽簽「房張美梅」署押之行為,均係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
公訴意旨雖漏載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3至5、7至9、12至13之盜蓋「房張美梅」印文、如附表編號14偽簽「房張美梅」署押,以及
於107年7月2日某時冒用房張美梅名義向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等犯行,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酌。
㈢再公訴意旨已清楚記載被告交付其冒用房張美梅名義申請之印鑑證明予蔡雅雯,復由蔡雅雯持向地政機關行使之事實,此部分漏論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上開罪名(見訴字卷第286、294頁),
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
周甄傑、甲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雅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據以辦理本案房地之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係
間接正犯。
㈤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12至14之私文書,持向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房張美梅之印鑑證明,又夥同周甄傑、甲女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5、7至9、11之私文書、連同前揭印鑑證明交付與不知情之蔡雅雯,由蔡雅雯持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及信託登記等行為,目的均係向被害人吳美嫻等3人詐欺款項,其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於法律上應評價認定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其犯罪所得達277萬5,000元,且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吳美嫻等3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是被告犯罪情節難認極輕微,是依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並無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㈦爰審酌被告、周甄傑及甲女共同以事實欄
所載方式假冒房張美梅名義偽造文書,並對被害人吳美嫻等3人施行
詐術,致被害人吳美嫻等3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且在此詐欺過程當中利用蔡雅雯向地政機關申請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不僅損害房張美梅、被害人吳美嫻等3人,亦損害戶政機關及地政機關管理資料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害人吳美嫻等3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手段、素行、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雖未與被害人吳美嫻等3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但其已取得告發人房德林原諒(見訴字卷第62頁),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在姐姐麵攤幫忙,姐姐會給生活費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203、3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如附表編號2、11、14所示偽造「房張美梅」之署押,依前揭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周甄傑及甲女共同盜用「房張美梅」印章蓋印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其上印文均係真正,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1、2、12至14所示之文件已持交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行使,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文件已持交三重地政事務所行使,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文件已持交蔡雅雯行使,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犯罪所得為277萬5,000元,業經認定如前,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審理時雖稱:我另外付了中人費,是蔡雅雯直接扣掉的,還有幫我代墊之前借的二胎款項118萬元,我實際拿的是78萬元等語(見訴字卷第305頁)。然上開中人費及二胎欠款,均屬被告應給付與他人之款項,僅是由蔡雅雯從款項中先行支應而已,是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僅78萬元,難論有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江佩蓉、陳姵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宏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