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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榮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榮共同犯圖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圖利媒介使B女為有對價之性交未遂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世榮明知代號AD000-Z000000000號女子(民國94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營利,基於容留、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先由姚宏勳(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於111年3月20日,向不知情之陳熙濤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再由黃世榮指示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瑋瑋」之人(姓名年籍不詳)在「JKF捷克論壇」上刊登或發送「三重.新莊、正港臺灣人、阿美族女孩、我不是混血兒、特殊服務請找我」此等引誘、媒介、暗示及促使人為性交易之廣告訊息,而容留、媒介A女在上址房間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到4500元不等之對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從中抽取百分之20金額,以此方式牟利。經員警李昆霖在網路巡邏發現攬客資訊,喬裝嫖客以通訊軟體LINE與「瑋瑋」進行聯繫,談妥欲進行性交易後,依指示於111年5月4日16時許,前往上址佯與A女進行性交易,「瑋瑋」再以不詳方式轉知黃世榮上情。員警到場後與A女洽談確認後當場查獲A女在該處房間內及黃世榮在隔壁房間準備收費及監督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當天員警查獲時其與A女有在現場等情,惟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A女為性交易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捷克論壇上刊登要找人來性交易的訊息,我沒有要媒介A女去做性交易,我們在上開地點是要做直播,後來沒有本金才沒有做。我只有幫A女保管她按摩賺到的錢而已,我也不知道A女的年齡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並未在捷克論壇刊登媒介性交易之訊息,被告也不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A女確實沒有要從事性交易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由不知情之姚宏勳於111年3月20日,向不知情之陳熙濤承租上址處房屋。嗣經員警李昆霖在網路巡邏發現上開引誘、媒介、暗示及促使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資訊,旋喬裝嫖客聯繫,並於111年5月4日16時許,前往上址佯要進行性交易,當場查獲A女、B女及被告在場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承租人姚宏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15至21、89至93頁)、證人即該處房東委託人林世茂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39至41頁)均相符,且有上址房屋之租賃契約、捷克論壇之廣告訊息、員警與暱稱「瑋瑋」之人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至65、67至69頁),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二)查證人即本件查獲被告之員警李昆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警方當時是在捷克論壇上發現有性交易的貼文,我們假裝客人跟業者談,他說了地址後,我就假扮成男客,前往上址處地點,之後A女就出來跟我談性交易的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是本件查獲經過係員警先於捷克論壇上看見上開引誘、媒介、暗示及促使人為性交易之廣告訊息,而與該訊息中所稱LINE帳號之人聯繫,始談妥於上址處進行性交易,堪認員警係經刊登上開廣告及使用LINE帳號暱稱「瑋瑋」之人告知後始知前往該處。參以被告手機內經員警蒐證後有發現於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內發佈「三重~約會方案可無套吹、戴套吹、親親舌吻、深喉嚨,短鐘40min/1S $3000、長鐘50min/2S $3500、長鐘90min/NS $4500」等語,衡情亦顯然屬欲引誘、媒介、暗示及促使人為性交易之廣告訊息,核與上開訊息內容雖略有不同,但同屬欲招攬男客前往同樣上址處進行性交易之廣告訊息甚明,是雖無從直接認定被告直接於捷克論壇上刊登上開訊息,然上開兩則訊息所招攬男客前去性交易之地點均為新北市三重區上址處,即被告與A女所在處所,當可認為捷克論壇上開訊息為被告指示不詳之人所刊登,以招攬男客前去性交易甚明,衡情若被告不予同意或不願提供詳細地址,則「瑋瑋」自無可能知悉並將上址處提供給佯裝男客之員警到場進行性交易,要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捷克論壇訊息與其無關云云,並無可採
(三)而證人李昆霖就到場後情形證稱:當時我看捷克論壇上開訊息就是要做性交易,「1S」就是一次性交易要多少錢,「NS」就是無限次性交易,以我們警方辦案經驗就知道這是性交易。到場後是A女過來接待我,她有提到要先按摩,我問她說「1S」多少、可否無套吹等言詞,A女說無套吹要加1、2000元,就沒有再詢問是要按摩。之後現場有控制住,發現被告跟B女是在另一個房間內,有監視器跟電腦,且當時還將門鎖上,是我們喊了1、2分鐘才開門,監視器是在門口跟客廳都有。該處是4房1廳陳設,其中一房有2張按摩床,有一房是有電視的,有一房是發現被告跟B女的地點,被告當時說他是現場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6頁)。是依上開捷克論壇訊息已可認為係招攬男客前去性交易,並非一般之按摩廣告。且員警到場後,A女聽聞員警詢問關於性交易價格等問題後,也並未再提到按摩等內容,反而是直接跟員警確認性交易的方式及價格,足認A女之意確是要在該處進行性交易,而非從事合法之按摩行為甚明。衡情一般合法之按摩業者多是承租正常店面經營生意,然本件上址處卻是在公寓大廈之2樓處,且是透過上開論壇訊息之方式私下偷偷招攬客人前往,堪認實有從事違法之性交易,而欲避免遭查緝之掩飾作法。況被告當場業已承認其為現場負責人,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是現場負責人,收錢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在場看A女按摩,陪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足徵被告係先指示由他人租用上址處欲進行性交易,再以上開方式招攬客人前來與A女於該處從事性交易,嗣後並在現場之隔壁房間內監視,事後再負責收錢甚明,顯見被告確有與「瑋瑋」共同容留、媒介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另證人A女及B女於偵查中雖均證稱:當時我們是在該處要做直播,因為被告錢不夠就改先做按摩,沒有從事性交易,有的客人說要性交易我就會說只有純按摩等語(見偵卷第101至109頁),然其等所述實與員警當場聽聞之情形不符,亦與上開廣告訊息內容所述不合,況本案與其等間亦有相當利害關係,實無從期待其等會據實陳述,而使自己陷於相對較不利之處境,是其等證述亦與常情不符,均無可採。被告辯稱僅是A女在該處做按摩而非性交易云云,並無可採。
(四)被告雖辯稱不知道A女的年紀云云,然被告供稱先前曾與A女交往過一個月,原本是在網路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是被告於案發時年僅19歲,A女實際上則小被告2歲,案發時為高中一年級輟學等情,此有其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偵卷第35頁),其等間年紀相近,又有交往過之經驗,本次又一同從事性交易,關係容屬甚為密切,衡情被告對於A女之年紀自不可能推諉不知。參以A女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不公開偵卷第23頁),外貌尚屬稚嫩,應可認知實屬未成年人,被告對此應有知悉甚明。至證人A女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不知道我幾歲,我們沒有互相問年紀,我認識被告時沒有在上學等語(見偵卷第101至103頁)。然A女與被告間關係密切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因本案從事性交易而遭檢警調查,所述容有迴護被告之可能,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李昆霖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看不出A女是不是未成年的女生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然當時A女係接獲指示要與員警從事性交易,則衡情勢必會化妝打扮,則外貌容有顯得更為成熟而無從判斷是否成年之可能性,亦無從憑此認被告對於A女為未成年人不知情,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道A女未滿18歲云云,均無可採。
(五)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罪,係以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該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已實際獲取利益為必要,祗要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且其所欲圖得之利益或實際取得之利益,與該未滿18歲之人所為之性交易行為間,具有客觀關聯性,即屬相當。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如果一個客人收3000元,我就抽2成約600元,就不用上繳等語(見偵卷第12頁)。是被告業已坦承A女若有接到客人則其可從中抽成,足認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並無營利意圖,只是代A女保管財物云云,然營利之意圖不以實際上獲取利益為限,衡情媒介未成年人進行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法律上並非合法行為,當無甘冒遭警查緝之風險而無償為之,且所欲收取之價格非低,約有3000至5000元不等,顯亦有將A女之年齡條件納入考量,堪認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所謂「媒介」性交易者,係居間介紹原有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意思,但無對象之男女,經由第三人之介紹之謂,故僅該男女有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意思,而行為人有為其居間介紹之行為,即與上開媒介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而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第5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未遂罪。被告與「瑋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人口販運,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意圖營利,容留、媒介使未滿18歲之A女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自亦屬人口販運之行為,該當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條第2款之人口販運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第5項之規定論處。
(三)又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亦有明文,是該條例即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事項之特別法。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範之圖利引誘、容留、媒介使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圖利引誘、容留、媒介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就構成犯罪之基本客觀行為相同,但後者係針對被引誘、容留、媒介等行為之對象為兒童或少年所為之特別規定,上述二規定間顯具有法規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被告上開行為既構成圖利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自不再論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另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上開罪名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別條件,應屬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於容留A女與員警進行性交易之行為,然因員警並無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真意,致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容留媒介A女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藉此牟利,對A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深具不良影響,更易扭曲A女之正確性觀念及金錢價值觀,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尚輕年僅19歲,社會經驗未臻成熟,本案僅媒介A女1人從事性交易,犯罪情節尚非甚為嚴重。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工地,日薪不固定,無須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供稱其當時使用之手機為IPHONE12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該手機為被告所有用於容留、媒介A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用,亦有該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至71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代號AD000-Z000000000號女子(93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營利,基於容留、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先由姚宏勳於111年3月20日,向不知情之陳熙濤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後由被告在「JKF捷克論壇」上刊登或發送引誘、媒介、暗示及促使人為性交易之廣告訊息,而媒介B女在上址房間內,以3000元到4500元不等之對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從中抽取不等之金額,以此方式牟利。嗣經員警李昆霖在網路巡邏發現攬客資訊,旋喬裝嫖客聯繫,並於111年5月4日16時許,前往上址佯與進行性交易,當場查獲B女及被告在場而未遂。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姚宏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被告於捷克論壇刊登之訊息、員警與「瑋瑋」之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安拍照片、員警李昆霖於111年5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B女之戶役政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固有指示「瑋瑋」刊登上開捷克論壇之招攬不特定人前來上址處從事性交易之訊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由該訊息並無從看出欲從事性交易之人為何人,是否包含B女在內已有疑問。況依證人李昆霖前開證述,可知到場後係由A女負責接待並告知性交易之詳情內容,並未見B女有前來洽談或告知性交易相關內容之情,而是與被告在另一房間內而已,則依員警到場查緝結果,亦無從認為被告有何容留、媒介B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
(二)而B女於案發後雖有與A女以LINE對話略以:「A女:白癡警察、真的。B女:就說按摩」等語(見偵卷第71頁),然此僅能證明當時A女確有經被告容留及媒介從事性行為而遭查獲後之抱怨,尚無從認為B女部分亦有經被告容留、媒介甚明,尚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A女與B女於偵查中均證稱在場是要從事按摩云云,雖不足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無法憑此證明B女亦有經被告容留或媒介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有何著手之行為。
(三)至此部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雖係同時媒介A女、B女與他人為有對價的性交行為,然A女及B女分別為不同之人,被告究係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尚無從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公訴意旨認應僅應論以一罪云云,尚無可採,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認定為有罪部分既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此部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