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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緝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施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95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186號、第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伍點柒伍玖貳公克)外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798號、第5900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30日晚上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林森北路某酒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08年7月1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臨停在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與和平街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黃永諭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淨重5.7631公克,驗餘淨重5.759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錠劑1包(內含1顆、淨重0.2960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持有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另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1年12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5月16日訊問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8年7月1日22時5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186號卷第61頁、第1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認定。
(三)被告於108年6月30日晚間某時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與其前一次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出所之時間(101年12月17日)已逾3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再予觀察、勒戒。至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檢察官依法應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是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沒收:
(一)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共5.7631公克、驗餘淨重共5.7592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186號卷第189頁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