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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緝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芳愷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芳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介文。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范芳愷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係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所蓋印日期在卷可稽。另被告係於111年9月18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被發現其因不詳原因死亡,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1日甲字第338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又依據辯護人所提出有關被告臉書訊息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件現僅足認被告曾於110年11月22日3時6分許曾在臉書上留下輕生意念之訊息,但尚乏明確事證足認被告係於本件繫屬於本院前死亡,應推認係於本案起訴後繫屬中死亡,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數量/金額(新臺幣)
交易地點
1
109年11月21日凌晨0時43分許
3500元/2公克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2
109年11月21日晚間7時許
1500元/1公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對面
3
109年11月23日凌晨4時21分許
3000元/2公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對面
4
109年12月2日凌晨0時33分許
1500元/1公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