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8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58號
被 告 陳詩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854號),及追加
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280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五「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甲○○與「陳聖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
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甲○○再依「陳聖勳」之指示,於民國110年4月28日12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民族門市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經店員即時通報員警到場查獲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另與「陳聖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二「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嗣由該名不詳成年男子,將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與甲○○,並告知提款卡密碼,「陳聖勳」則指示甲○○於附表二「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持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惟因行跡可疑,為警於110年4月29日18時40分許盤查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4至10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112訴緝58卷第25至26頁、第41頁),且據
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並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證據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搜索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
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10月1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80882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在卷
可稽(見110偵19280卷第39至43頁;110偵19854卷第57至61頁、第69至87頁;本院110金訴492卷第107至110頁、第147至150頁),復有附表四編號2、4、5所示證據扣案
可考,足徵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以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
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雖未參與以訛詞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及「
車手」之工作,
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另有「陳聖勳」及某名不詳成年男子,是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二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其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所謂「人頭帳戶」)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如尚
未被提領,因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尚難認其洗錢行為業已
既遂,惟若該匯入款項遭提領,即因此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再遣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分別持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實際提領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共計18,000元(計算式:1,000元+12,000元+5,000元=18,000元),其提款行為已產生掩飾、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遮斷其金流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之行為,並不因其嗣後未能將該款項實際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其於提款上開贓款後,
旋遭警方
逮捕,即認為其洗錢行為尚處於未遂階段,是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⒊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又正犯與
幫助犯、既遂犯與
未遂犯,犯罪之
態樣或結果雖有
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前往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已
著手實行加重詐欺
構成要件行為,惟尚未得手即
為警查獲而不遂,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為,應係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容有未洽,惟既、未遂乃僅犯罪程度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聖勳」及某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致該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告
復於分別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持提款卡提款,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
法益,
上揭數個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⒉按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
查緝財產
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5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且檢察官就此主張亦未具體提出或指出證明方法,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領取附表一所示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構成要件行為,惟尚未領得該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詐欺集團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所得之款項等客觀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詳如前述,應認對本案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量刑:
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擔任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及依指示提款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於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洗錢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態度勉可,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另斟酌各次詐取之財物及款項金額;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入約40,000元、需扶養父母、配偶、4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2訴緝58卷第42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
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所犯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與「陳聖勳」聯繫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乙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112訴緝58卷第36頁、第3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被告尚未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為警查獲,其對該筆款項即有事實上處分權,且
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又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依指示領取包裹及提款,另有獲取報酬,自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屬個人金融信用交易之專屬物品,衡情一旦失竊、遺失,須申請掛失、註銷,以避免遭盜用,是上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實體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7、8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9、10所示之物,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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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素卿,佯稱:可申請貸款,惟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云云,致賴素卿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6日17時許,至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寄送內含其女兒張玉靜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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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4月29日17時32分許,電聯鍾采卉,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多餘訂單云云,致鍾采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 | | | ①110年4月29日18時41分許 ②110年4月29日18時42分許
|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義鴻門市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9日18時20分許前之某時,電聯張勝智,佯稱:先前於購物平台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張勝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 ①110年4月29日18時37分許 ②110年4月29日18時39分許
| | | |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義鴻門市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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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告訴人賴素卿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偵19280卷第21至23頁)。 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見110偵19280卷第61至65頁)。 |
| | ⒈告訴人鍾采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偵19854卷第51至52頁)。 ⒉告訴人鍾采卉提出之訂單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見110偵19854卷第5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0偵19854卷第199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見110偵19854卷第87至105頁、第109頁)。 |
| | ⒈告訴人張勝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偵19854卷第37至39頁)。 ⒉告訴人張勝智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0偵19854卷第47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19854卷第212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見110偵19854卷第87至107頁)。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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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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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C行動電話 (含SIM卡2張)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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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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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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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